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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与被告宋辉、李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宋辉,李小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2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斌君,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剑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新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职员。被告:宋辉,男,生于1984年5月4日。被告:李小明,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陇县支行)与被告宋辉、李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剑明、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辉、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陇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辉可在5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同日被告李小明作为本笔借款的担保人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第一次用信期间内,被告均能按期付息还本,第二次用信期间2015年5月1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辉发放了50000元借款,至到期日2016年5月10日,被告未按期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催收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宋辉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00.57元(止2016年9月20日),共53200.57元,被告李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按利率9.945%计算。原告农行陇县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及申请表,2.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3.担保承诺书,4.借款合同,5.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发放凭证,6.还款明细,7.催收通知书。被告宋辉、李小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宋辉、李小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宋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李小明向原告提交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宋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日被告宋辉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小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宋辉可在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人需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宋辉发放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7.8%,借款人宋辉正常清息后于2015年5月7日清偿了第一次借款本金50000元。后于2015年5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第二次向被告宋辉发放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6.63%,该笔借款被告宋辉正常清息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清偿。2016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清息为由向被告宋辉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宋辉在通知书上签名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53200.57元,被告李小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支付止本案执行终结之日利息,执行利率9.945%。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及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发放凭证、还款明细、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宋辉借款的事实、金额、被告李小明担保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宋辉发放借款的事实、还款、催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农行陇县支行与被告宋辉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宋辉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完全履行债务,债权人农行陇县支行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满后及时偿还债务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辉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与被告宋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小明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9月20日结欠利息3200.57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利息数额不予支持,利息应从欠息日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6年12月1日,依本金50000元按第二次放款年利率6.63%予以计算,依法确认3142.44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年利率6.63%上浮50%即9.94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宋辉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1日的利息3142.44元,合计53142.44元,并清偿2016年1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945%予以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小明对宋辉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宋辉、李小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宋辉、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