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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7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7960成礼发与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礼发,王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960号原告:成礼发,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王卫,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成礼发与被告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礼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自2015年2月11日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能还款,每一天承担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2个月,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每天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天500元,应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此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礼发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凌亚明人民陪审员  邵树生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欣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