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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6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杜银香与蒋筱民、潘小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银香,蒋筱民,潘小凤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166号原告:杜银��,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蒋筱民,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潘小凤,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杜银香为与被告蒋筱民、潘小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蒋筱民、潘小凤对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6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蒋筱民、潘小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小凤,公司股东共有被告潘小凤、蒋筱民二人。原告杜银香因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货款6635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0435元,公告费420元,由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5年5月14日,永嘉县人民法院根据案外人林宋贵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5年8月28日,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原告杜银香申报的债权金额796647元(其中原始债权663500元,孳息债权133417元)予以确认。因债务人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法定代表人潘小凤下落不明,无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客观上无法进行清算,而且未发现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存在可供处置的财产,显然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故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2015)温永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蒋筱民、潘小凤对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663500元及利息损失133147元(合计796647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告蒋筱民、潘小凤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提供公司财产线索及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破产管理人无法追查该公司的财产,原告作为该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蒋筱民、潘小凤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筱民、潘小凤对温州圣佳乐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杜银香的货款663500元及利息133147元(共计79664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被告蒋筱民、潘小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1135元,由被告蒋筱民、潘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静洁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潘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