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6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姜忠祥与肖桂军陈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祥,肖桂军,陈永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6民初452号原告:姜忠祥,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肖桂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陈永洪,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姜忠祥与被告肖桂军、陈永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桂军、陈永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桂军立即给付化肥、农药、种子款6225元,支付利息6536.25元(从2011年5月4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6225元×1.5%×70个月)。利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陈永洪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肖桂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被告肖桂军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核款11225元,被告陈永洪为担保人,约定当年末还款,到期还不上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被告肖桂军给付5000元,尚欠款6225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原告姜忠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份,主要证实被告肖桂军于2011年5月4日由被告陈永洪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种子核款11225元,约定到期还不上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经询问肖桂军妻子田某某,其证实了欠款情况。被告肖桂军、陈永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被告肖桂军由被告陈永洪担保在原告姜忠祥经营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种子,核款11225元,被告肖桂军出具了欠据,口头约定当年末还款,书面约定到期还不上按1.5%月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肖桂军于2013年12月给付5000元,尚欠款6225元。对尚欠款及利息被告肖桂军未给付,被告陈永洪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商店赊购货物,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据买卖合同取得货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对逾期给付货款利率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但原告请求从货物赊购之日计算利息与约定不符,应纠正为从到期未还之次日起即2012年1月1日计算利息。被告陈永洪为被告肖桂军担保赊购货物,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忠祥货款6225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5798.59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陈永洪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桂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原告姜忠祥负担3.44元;由被告肖桂军负担56.06元,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凤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