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9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秀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玲,女,1993年8月15日生于山东省诸城市,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地山东省诸城市,现住潍坊高新区。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玲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秀玲趁潍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光电园公寓A区314室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卞某放在其更衣橱内的黄金戒指一枚、彩金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一条、现金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黄金戒指价格人民币1256元,彩金戒指价格人民币800元,彩金项链价格人民币1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秀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秀玲予以刑罚。被告人李秀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秀玲趁潍坊歌尔声学股份有限公司光电园公寓A区314室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卞某放在其更衣橱内的黄金戒指一枚、彩金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一条、现金2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黄金戒指价格人民币1256元,彩金戒指价格人民币800元,彩金项链价格人民币1600元。综上,被告人李秀玲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856元另查明,被盗物品彩金戒指一枚、彩金项链一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依法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秀玲赔偿被害人卞某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中旬至9月份,其放在宿舍衣柜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彩金戒指、一条彩金项链、2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2、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8日办案民警依法对李秀玲位于诸城市相州镇兴和村58号的家中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的一条彩金项链和一枚彩金戒指依法进行扣押。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8日李秀玲辨认盗窃卞某财物地点(潍坊歌尔光电园厂区2号楼314宿舍及卞某更衣橱)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7月2日潍坊市高新区歌尔光电园公寓的情况及卞某物品被盗现场的位置、物品摆设等情况。5、鉴定意见潍高新价认定[2016]29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卞某被盗的黄金戒指价格为1256元,彩金戒指价格为800元,彩金项链价格为1600元,共计3656元。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秀玲的归案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14日侦查人员将李秀玲盗窃的彩金项链一条、彩金戒指一枚返还卞某。8、收到条,证实被害人卞某收到被告人李秀玲交付的退赔款人民币1500元。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秀玲个人信息,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电话查询记录,证实李秀玲无违法犯罪记录。11、被告人李秀玲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至9月,其先后三次盗窃卞某放在宿舍更衣橱内财物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李秀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剩余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雨静人民陪审员  尹述年人民陪审员  刘海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