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吴克亮与胡照俊、严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亮,胡照俊,严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1647号原告吴克亮,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胡照俊,男,1982年8月2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告严玉芬,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吴克亮诉被告胡照俊、严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照俊、严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克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胡照俊、严玉芬夫妇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后被告断续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在2015年3月叫其父亲仅归还了5000元本金。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催收未果成诉。被告胡照俊、严玉芬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和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照俊、严玉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克亮与被告胡照俊、严玉芬系同乡关系。2013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克亮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月息3000元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断续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2015年3月被告父亲代被告归还了5000元本金。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1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没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付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应视为给付被告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照俊、严玉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克亮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2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照俊、严玉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云峰审 判 员 郭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