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上和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上和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殡葬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467号原告:天津市上和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合汇大厦705室。法定代表人:韩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上和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新华路160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泉,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1年7月2日出生,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亚娟,天津德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上和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殡葬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上和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利民、被告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季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上和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殡仪服务费11600元,并依法赔偿3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原告单位职工李富在其居住的宿舍里睡眠中,于早6时许与其同床共眠的爱人发现李富突然猝死。闻讯赶来的同事随即拨打110报警,经110出警民警与李富的爱人协商,同意将其尸体暂时存放在被告天津市公安医院停尸房保存。当日中午11时许,在110民警的陪同下将李富的尸体存放在被告天津公安医院停尸房,原告单位支付了2000元预付款。李富的其他家属当晚从吉林赶到天津,因临近春节李富的家属与原告单位协商,李富爱人的医药费和其在被告处的尸体存放费全部由原告单位承担;原告单位再给付李富家属6000元困难补助。当晚联系好了火化车,转天即2017年1月17日早晨8点到达被告天津市公安医院停尸房办理相关手续,被告要求必须交纳殡仪服务费11600元,否则尸体不让拉走为要挟条件,原告恐再与死者的家属引起不必要的事端,无奈向被告交纳了殡仪服务费11600元,并于当日中午11时许才将李富的尸体装入火化车运走。原告当即要求被告给其开据发票和费用明细,被告让原告过两天去取,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号码为:NO18473106开票日期2017年1月18日的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上面盖有被告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当原告问及为何没有费用明细时,被告回答票面太小无法打印。原告认为:被告在尸体存放服务中没有提供服务的明码标价,被告通过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欺诈消费,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8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而且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价格、服务内容等有关情况。同时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综上所述,被告在提供尸体保管服务中,没有提供服务的明码标价,被告通过隐瞒真实情况,进行诈骗消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行为。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款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提供的殡葬服务并非像原告所说未明码标价。答辩人是正规合法的殡葬服务公司,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了对外公示,并张贴在办公场地显眼之处。答辩人不是《价格法》规定的政府指导价的企业,故采取的是企业自主定价,是合法合规的。2、原告之所以认为答辩人没有提供明码标价、隐瞒真实情况,是因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误解。因原告员工李富死亡后,原告并没有直接就其殡葬服务事宜与答辩人直接面对面洽谈,而是全权委托给案外自称王伟的人。全部手续均由王伟出面办理,且最终在洽谈确认单上签字的也是王伟。答辩人收取的实际费用共计10100元,而王伟因是中间人,故其在答辩人开具发票的时候要求开具11600元,多出的1500元算作自己的好处费。在答辩人将其签字确认的收费明细清单交给王伟的时候,王伟担心被原告发现其赚取了1500元的好处,故表示不需要这个清单,由答辩人保存就行。而这些情况原告并不知情,才导致了对答辩人产生的误解。3、答辩人并没欺诈原告,《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通过上面陈述可知,原告在选择保存尸体服务时,并非受被告诱导所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委托人王伟自发自愿的选择在被告处保存尸体,故不能因原告不清楚事情的来龙去脉而诬陷答辩人欺诈消费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6日原告职工李富在其居住的宿舍里突然猝死,其妻子发现后随即报警,后经与死者家属协商同意将其尸体暂时存放在被告停尸房内保存。并于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遗体冷藏存放协议,约定正常死亡遗体预交冷存费500元(存放7天);刑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等非正常死亡的遗体预交冷存费5000元(存放60天);无名遗体预交冷存费2000元(存放15天)。预交款待办理业务结算时多退少补。原告预交2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项目一栏注明押金。对于尸体的搬运、入殓等其他服务项目双方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称办理尸体运走火化结算时,与原告的全权委托人王伟办理的结算事宜,王伟在服务收费明细上签字认可,并载明实收费10100元整,开票金额11600元,其中1500元是王伟中介好处费。对此,被告未提供原告委托王伟办理殡葬结算手续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在办理尸体运走火化结算时,被告要求结算金额11600元,否则不让运走火化。时逢年关,单位与死者家属就有关问题已达成共识,望尽快火化;无奈之下当时有个开火化车的人愿出面与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最终仍按11600元殡仪服务费由其与被告结算。2017年1月17日被告退回押金2000元,同月18日被告为原告开具号码为:NO18473106天津市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11600元,加盖被告天津安泰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认为被告尸体存放服务中没有提供服务的明码标价,隐瞒了真实情况,进行欺诈消费,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未提供被告引导或隐瞒真实情况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其单位是正规合法的殡葬服务公司,收费标准符合国家《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服务项目对外明码标价并张贴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误导原告消费服务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附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法依规,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被告是殡葬服务的经营者,为原告提供了殡葬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为其提供的殡葬服务有欺诈行为,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至于本案被告是否存有欺诈行为,须以被告有没有主观故意综合认定。原告事前未与被告就殡葬服务的项目具体商洽,更不存在引导、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识表示的情形。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虚假事实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本案难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殡仪服务费,赔偿3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高价收费、虚开增值费普通发票一节,应由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全部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董凯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