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6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王zz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zz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6103号原告:王xx。被告:王zz。原告王xx与被告王zz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zz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酒款60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9月3日,原告王xx与被告王zz签订了《关于尚需支付酒款的约定》,言明被告王zz尚欠原告王xx红酒款60000元整。2、2014年12月30日前,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款,被告总是搪塞在开会,或在外地出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王zz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生意往来,原告将一批红酒卖给被告。2014年9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关于尚需支付酒款的约定》,主要内容为:“乙方王zz,尚欠甲方王xx红酒款60000元整人民币,双方商定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给甲方。2014年12月30日前先结算一部分,余款等实际出货完毕结清”。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关于尚需支付酒款的约定》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尚需支付酒款的约定》,具有合同性质,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zz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zz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燕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