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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联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联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联合,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6月1日被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6年1月29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6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6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8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6)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联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张联合从桐柏县平氏镇乘车来到唐河县昝岗街伺机盗窃。在昝岗街遇到了同乡的刘春志(另案处理),二人预谋后来到昝岗街菜市场路口一个卖瓜摊点附近,发现正在买瓜的唐河县昝岗乡丁庄村村民李某停放于此的电动车,遂由被告人张联合掀起该电动车后座,刘春志将电动车后座里的一部OPPOR7S手机和一个绿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张联合在盖上电动车后座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当场抓住,后周围群众报警,昝岗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被告人张联合传唤到案,刘春志逃跑。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R7S手机价值22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联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张联合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张联合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刘春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熊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联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联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联合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联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已扣除前拘留的39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牛海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