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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思娴、杨松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思娴,杨松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民终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娴,女,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大学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西河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衡,男,1990年12月29日生,大学文化,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委托代理人:杨承国,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思娴因与被上诉人杨松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思娴、被上诉人杨松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思娴的上诉请求,请求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2016)云038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陈思娴偿还上诉人杨松衡100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不予采信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从而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当庭播放了录音,并就录音中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及讼争的债务产生的原因和偿还情况已形成书面文字提交法庭。并且提交了有完整录音内容的电子U盘,庭审结束后法庭无故退回电子U盘。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及讼争的债务产生的原因和偿还的情况,该份证据决定了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个人合伙纠纷的案件性质,理应得到法庭的重视,惟其重要,法庭应向讼争双方作出是否申请鉴定的释明,遗憾的是最终以“录音是截录而来,不能证实谈话主体的真实性”为由不予采信。何为“截录而来”。清清楚楚的一份完整的录音,上诉人不理解。法庭对该份录音证据不予采信是草率的、是错误的。该份录音证据形成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而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出具借条在先,录音谈话在后,不难得出录音中提及的经济纠纷和借条产生债务问题存在联系的判断,如不存在联系,主张不存在联系的一方应向法庭举证。杨松衡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上诉人说本案是合伙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并且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松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8833.33元,合计人民币108833.33元。2、判决被告承担从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1%计算)。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思娴与原告杨松衡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出借方)杨松衡。乙方(借款方)陈思娴。一、甲方自愿出借人民币10万元给乙方,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乙方应于每月2日前按月利率1%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当月利息1000元。乙方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甲方10万元,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甲、乙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日陈思娴写了收到杨松衡10万元的收条交由原告杨松衡收执。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思娴向原告杨松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所写收条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乙方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被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项是双方共同经营美容院产生的债权债务,并已于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给付原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思娴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松衡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该本金以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陈思娴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松衡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由被告陈思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陈思娴为证实其已还了9万元,仅下欠1万元未还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的通话录音一份;二、通过第三方还款的证据(银行流水一份)。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杨松衡认为,录音从形式看,应该同时提交纸面录音内容,书面提交的内容不完整,所以不合法;该录音被上诉人认可主体,但是证据内容模糊不清,听不清什么意思,该录音是被上诉人打电话给上诉人才有的录音,从综合性看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10万元,并没有涉及到任何债权债务经营关系,形式上不认可;上诉人提供录音材料,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联系,并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所以录音材料不具有证明力。银行流水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并且与借款合同时间不一致,是在借款合同之前就发生的了。流水上转账时间是2015年4月1日,本案借款合同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之后。被上诉人杨松衡为证实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提交了一份陈思娴书写的借条复印件。经质证,陈思娴认可其书写的借条,并认可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思娴提交的录音资料,被上诉人认可是其与被上诉人通话录音,且对完整性也无异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从录音内容看,虽双方就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他方面的事务均谈及,但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却无明确的表述,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其已还款9万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虽证实了被上诉人有向第三人转账的事实,但转账时间是2015年4月1日,而本案借贷关系却是在2015年5月20日产生的,所以,该证据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却证明不了上诉人已对本案债务偿还了9万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无异议。对其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思娴向被上诉人杨松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率为1%,还约定由上诉人承担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等。现被上诉人依法主张偿还借款、按约支付利息并承担的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已还款9万元,未提供依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陈思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由陈思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吕梦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