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孙从友与赵达勇、赵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从友,赵达勇,赵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63号原告:孙从友,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弟林,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奇,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达勇,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被告:赵海生,系被告赵达勇之子,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原告孙从友与被告赵达勇、赵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弟林、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达勇、赵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42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初,原告应被告赵达勇之邀向其供应木柴,并按照被告赵海生的指示将木柴送往九江,货到后由被告赵海生进行验收。经双方核算,原告共为其供应货物3次,共计欠原告货款14238元,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货款,均未果。被告赵达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赵海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海生多年来为九江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采购木材。原告孙从友以及其他同村村民亦多年来通过被告赵海生以其个人与九江县东正木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而销售木材给该木业公司,而后原告从被告赵海生处领取货款。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间,原告通过被告赵海生销售木材3笔,共计货款14238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赵海生向原告等六人出具了销货清单及一张欠款清单,其中清单中载明“孙从友柴款14238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未果。2017年1月6日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赵海生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欠柴款清单(原件)及销货清单(打印件)、视屏资料(光盘)附卷佐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海生之间虽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属于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木柴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14238元柴款之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生支付所欠柴款1423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赵达勇与被告赵海生之间属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孙从友木柴款14238元;驳回原告孙从友要求被告赵达勇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海生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孙从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明代理审判员 秦慧娟人民陪审员 戴建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熊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