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与被告郎能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杨延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储成新,毕素萍,郎能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杨延圣,储某某,储成新,毕素萍,郎能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杨延圣,储某某,储成新,毕素萍,郎能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杨延圣,储某某,储成新,毕素萍,郎能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杨延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150号原告:储某某(受害人储兆沿之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王丽(受害人储兆沿之妻)。原告:储成新(受害人储兆沿之父)。原告:毕素萍(受害人储兆沿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郎能得(又名郎能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敏(被告郎能得之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号18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主要负责人:马培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延圣。原告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与被告郎能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杨延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储成新及原告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遗宝,被告郎能得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郎敏,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东梁,被告杨延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786441.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杨延圣醉酒后驾驶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江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储兆沿),沿安徽省宁国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CXXX线由东往西行驶,14时40分,当车辆超速行驶至CXXX线1KM+800M“T”型路口处,遇迎面郎能得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右转弯,两车碰撞,造成储兆沿受伤及两车受损,后储兆沿经宣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17日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郎能得、杨延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兆沿无责任。郎能得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郎能得辩称:郎能得驾驶的皖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载明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系农业户,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年计算年限过长,应按实足年龄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住宿费,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凭证且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丧葬费原告已主张,再主张恒温费属于重复计算。受害人储兆沿未制止杨延圣醉酒驾驶却乘坐杨延圣驾驶的摩托车,被侵权人储兆沿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储兆沿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延圣醉酒驾驶且存在超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杨延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受害人储兆沿与杨延圣一同喝酒,杨延圣未安全将储兆沿送回家,应加重杨延圣的赔偿责任。杨延圣醉酒驾驶无牌车辆超速行驶,而郎能得因道路施工造成右侧公路堵塞不得已绕道行驶,交警部门认定郎能得与杨延圣承担同等责任未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法院应按主次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郎能得已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计7.5万元,原告又向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主张,故要求法院在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垫付的7.5万元,直接支付给郎能得。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杨延圣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延圣醉驾且超速行驶,而郎能得无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本案应按无责任赔付。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恒温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杨延圣承认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郎能得提交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够印证四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杨延圣醉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分析亦充分考虑了上述事实,故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杨延圣与郎能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恒温费。四原告提交的殡仪馆收据虽具备真实性,恒温费应属于丧葬费项下,四原告主张丧葬费的同时又主张恒温费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四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赔偿标准。四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对账单、工作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储兆沿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关于郎能得垫付的费用。郎能得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郎能得垫付丧葬费、医疗费等7.5万元,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扣除郎能得垫付的费用,诉讼中,郎能得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郎能得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杨延圣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放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储兆沿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作为储兆沿的亲属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四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45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28.40元(114.20元/天×2天)、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2)、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0638元[储兆沿之子储某某(2012年12月出生)生活费为(17234元/年×14年÷2人)]、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25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储兆沿死亡,使四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延圣、郎能得负事故同等责任,储兆沿无责任。郎能得驾驶的皖20330**号变型拖拉机在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64331元,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即本案被告杨延圣表示放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请求权,故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损失12万元。不足部分644331元(764331元-12万元),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22165.50元(644331元×50%),另一侵权人杨延圣应赔偿322165.50元(644331元×50%)。事故发生后,郎能得垫付7.5万元费用,故平安财险重庆巴南支公司应赔付四原告367165.50元,赔付郎能得7.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赔付原告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67165.50元,赔付被告郎能得7.5万元;二、被告杨延圣赔偿原告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322165.50元;三、驳回原告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各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4元,原告储某某、王丽、储成新、毕素萍负担328元,被告杨延圣负担5668元,被告郎能得负担5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