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韦亚秋、黄玉忠等与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第十一居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亚秋,黄玉忠,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第十一居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02民初130号原告:韦亚秋,女,1935年6月2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原告:黄玉忠,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右江区百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第十一居民小组,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扪村屯。负责人:黎在油,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韦亚秋、黄玉忠与被告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石龙社区第十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石龙十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善忠,被告石龙十一组的负责人黎在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国、覃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亚秋、黄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6881元。事实和理由:1996年1月间,原告承包被告集体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并于2003年8月间与被告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其中承包“那割”(地名)0.98亩。2016年8月间,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原告承包的“那割”0.98亩,而被告没有按原告实际承包的0.98亩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只支付原告0.684亩补偿款85226.40元,被告克扣原告承包地0.296亩的补偿款36881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石龙十一组辩称,1992年以前,原告家庭承包地“那割”面积确实是0.98亩,但在1992年间石龙十一组通过召开全体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原告韦亚秋女儿离婚外嫁,根据那毕乡政府通知精神,将原告韦亚秋家庭承包户的承包地“那割”0.296亩水田调整给本组黄应红和黎保民两户承包经营。且该两户已实际耕种该0.296亩水田至被征收。由于当时组长法律意识淡薄,没有在承包合同书上进行更改。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那割”0.296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尚未明确,应属于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应由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那割”0.296亩土地被征收而获得的补偿费用分配问题,而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土地使用权人的归属问题,因与第三人尚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原告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并根据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确权情况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韦亚秋、黄玉忠的起诉。原告预交的诉讼费361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瑞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振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