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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齐巧兰与史建平、陈宁彦、常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巧兰,史建平,陈宁彦,常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282号原告齐巧兰。委托代理人何更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平。被告陈宁彦。被告常宝平。原告齐巧兰与被告史建平、陈宁彦、常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强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高伟、王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巧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更新、被告史建平、被告陈宁彦、被告常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建平、陈宁彦系夫妻,共同经营烟酒店。2015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常宝平担保。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史建平、陈宁彦均以没有钱为由拖欠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建平辩称,2015年初曾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已经忘记,对于原告起诉的11万不认可。被告在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因为现在无法归还这笔钱,只能向原告还款5万元,以后在打工过程中分月向原告归还。被告陈宁彦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与其烟酒店的经营无关,其对于借款的过程也不清楚。在原告起诉之前,其与被告史建平已离婚。被告常宝平辩称,原告只要和被告史建平协调好,其仅承担该由其承担的责任,被告常宝平承担责任后,法院应当给我一个书面的文书。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史建平从原告齐巧兰处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及还款承诺书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齐巧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本人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如有按时不能归还,一切后果由我史建平、陈宁彦承担所有风险。借款人:史建平。担保人:常宝平。2015.5.22”;还款承诺书记载:“本人史建平承诺于2015年5月22日开始—2015年5月30日归还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年6月起到2015年6月30日归还一万元整,剩余伍万元按每月最少还款伍仟元整。承诺人:史建平。2015.5.22”。被告陈宁彦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还款计划记载:“本人名叫陈宁彦,系史建平妻子。因史建平于2015年5月22日借齐巧兰现金壹拾壹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至今未还。我本人承诺于2015年10月份开始,每月归还至少1000元整,每个月10日还,于2017年年底还完(10月30日)。陈宁彦,2015.8.1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本案中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齐巧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而且110000元的借款金额基于现在宝鸡市的经济状况,并非大额款项,完全可以通过现金来交付,也符合本地的交易习惯,且被告史建平、常保平均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110000元。二、关于借款用途的认定。被告史建平在庭前调查时讲,其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烟酒店经营,开庭时讲其忘记了借款用途;被告陈宁彦在第一次开庭时讲到,借款用途为用于烟酒店经营,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借款与烟酒店经营无关。被告史建平、陈宁彦的陈述前后矛盾。借条中载明借款用途用于生意周转,故认定借款用途为烟酒店的经营。三、关于借款时间的认定。被告史建平在庭前调查时讲,其在2015年第二季度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烟酒店经营,开庭时提出该笔款是2015年年初所借,但是忘记了借款用途,之后又提到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所借。被告史建平的陈述前后矛盾,但其第一次所陈述的借款时间和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的时间大致吻合,故认定借款时间为借条所记载的时间即2015年5月22日。四、关于被告是否偿还部分借款的认定。被告史建平在庭审中提出,其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史建平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五、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被告史建平、陈宁彦提出,二被告已离婚,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烟酒店,且被告陈宁彦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陈宁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关于保证责任的认定。被告常宝平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未做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常宝平主张了权利,被告常宝平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宝平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宝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平和被告陈宁彦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平、被告陈宁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齐巧兰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常宝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宝平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平、陈宁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史建平、陈宁彦、常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伟强审判员  高 伟审判员  王 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询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