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民终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岩洋(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芊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岩洋(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海芊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登嵉,薛之谦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岩洋(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登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芊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李芊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韵凡,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登嵉,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媚,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之谦,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惟斌,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岩洋(上海)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芊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芊墨公司)、薛之谦等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岩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芊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岩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便薛之谦事后删除前两条微博,也不影响岩洋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也不妨碍芊墨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芊墨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其应按约支付尾款,不应要求岩洋公司退还已付款。另外,即便岩洋公司履行存在瑕疵,岩洋公司也已经和芊墨公司协商,但芊墨公司未提出补救方案,也未对MV特写提出异议,表明其是认可岩洋公司的工作的,法院应综合考虑全案,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被上诉人芊墨公司辩称,岩洋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芊墨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芊墨公司在律师函中已就MV特写提出异议,岩洋公司违约在先,理应由其提出补救方案,但其从来没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登嵉述称,同意岩洋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薛之谦述称,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薛之谦无关,薛之谦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被上诉人芊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芊墨公司与岩洋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合约(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岩洋公司之日);二、岩洋公司返还芊墨公司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万元;三、岩洋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74万元;四、王登嵉、薛之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6日,芊墨公司(甲方)与岩洋公司(乙方)签订了《薛之谦×芊墨护肤品MV及微博合作合约》,约定就乙方艺人薛之谦与甲方旗下品牌护肤品“芊墨”(芊墨君子系列)微博营销推广以及产品植入乙方制作的薛之谦2015年度EP歌曲《绅士》(暂命名)音乐录像带进行合作。关于微博合作事项,根据甲方推广需求,乙方艺人需按照约定微博方案配合微博发布,并于2015年1月内执行完毕且不得擅自删除微博内容;第一条发布日期2015年1月8日,第二条发布日期2015年1月13日,第三条发布日期2015年1月28日。关于MV创作,约定MV的出演及演唱者均为乙方艺人薛之谦,MV由乙方执行制作,并确保MV制作质量上乘。MV及花絮影片露出甲方品牌“芊墨”旗下(芊墨君子系列)累计时长合计不少于30秒,至少有不少于一次的特写镜头体现。乙方承诺MV不晚于2015年3月执行拍摄。合同规定的单曲及MV的宣传营销由乙方承担,单曲及MV不晚于2015年5月31日进行全国推广及上线。甲方向乙方支付37万元作为合同项下乙方服务的全部费用,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且不晚于2015年1月6日支付首款合同金额的70%,即259,000元;待乙方按约完成合约所述的三条微博发布,且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合同二期款,即71,000元;待MV拍摄完成后,甲方根据合同条款核对完,且不晚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合同尾款,即4万元。关于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如出现合同中规定的违约情况,须退还已收款项(如有)并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合理时间内仍未纠正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以合同总额的双倍进行赔偿,合同解除前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同意乙方延迟履行相关义务,乙方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拖延一日,按甲方已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1月7日,芊墨公司向岩洋公司付款259,000元;2015年2月4日,芊墨公司向岩洋公司付款71,000元。2015年1月12日,薛之谦发布了约定的第一条微博;2015年1月19日,薛之谦发布了约定的第二条微博;2015年1月28日,薛之谦发布了约定的第三条微博。现第一条、第二条微博已删除,第三条微博仍保留。岩洋公司在《下雨了》MV及花絮中露出了芊墨公司产品。2015年7月9日,芊墨公司委托律师发函,要求岩洋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重新制定补救方案经芊墨公司确认后,履行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若无法完成,岩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芊墨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并且双倍赔偿合同总价款金额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一审另查明,岩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登嵉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一审审理中,芊墨公司认可《下雨了》MV及花絮中插入芊墨公司产品的时长有30秒;芊墨公司亦认可发布了三条微博,但删除了其中两条。一审审理中,王登嵉申请就其财产独立于岩洋公司进行司法审计,因王登嵉不交纳相应的审计费用,最终撤回了该项审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芊墨公司与岩洋公司签订的合作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约履行。首先,岩洋公司发布了三条微博,除前两条微博发布时间略晚于约定时间外,岩洋公司未遵守“不得擅自删除微博内容”的约定,以致第一条、第二条微博未予保留,与合同约定不符。岩洋公司辩称删除微博对芊墨公司无实际影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还约定,MV及花絮中露出芊墨公司品牌累计时长不少于30秒,至少有不少于一次特写镜头体现。而双方对于如何露出产品没有进一步约定,现芊墨公司认可累计时长有30秒,但认为没有特写镜头。双方对特写镜头也没有进一步约定,但应当符合一般公众对于特写镜头的理解。众观整个MV及花絮,芊墨公司产品均作为背景露出,看不出产品的品牌特征,不属于对于被拍摄对象进行突出、强调的特写手法,或者进行细微的展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岩洋公司未能完成至少有一次特写镜头的合同义务。再次,芊墨公司提交了微信公证书,欲证明芊墨公司得知微博被删后积极与岩洋公司沟通,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岩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系芊墨公司未告知具体的发布内容,所以未进行微博补发。芊墨公司亦提供了律师函及催告邮件要求按约履行义务,重新制定补救方案,从微信公证书中看出,岩洋公司已得知薛之谦收到律师函,并要求就该合约进一步与芊墨公司洽谈。芊墨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催告义务,但岩洋公司未能实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完全履行合同,芊墨公司要求按照合作合约第8.1.6条之约定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约定解除合同的,应当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邮寄的律师函退回,芊墨公司要求自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一审法院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合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令岩洋公司退还芊墨公司合同款15万元。关于违约金,芊墨公司要求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双倍进行赔偿,提出违约金金额过高,要求调整。现芊墨公司就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金额。最后,岩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王登嵉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岩洋公司,且其提出审计申请但又不交纳审计费用,导致审计作退回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王登嵉需对岩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薛之谦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芊墨公司已明确本案基于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芊墨公司要求薛之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芊墨公司与岩洋公司于2015年1月6日签订的《薛之谦×芊墨护肤品MV及微博合作合约》于2016年4月11日解除;二、岩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芊墨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5万元;三、岩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芊墨公司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四、王登嵉对岩洋公司的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芊墨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芊墨公司负担10,385元,岩洋公司、王登嵉负担4,045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岩洋公司与芊墨公司之间的合作合约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岩洋公司存在发布微博时间晚点、擅自删除微博的情节,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芊墨公司对MV及花絮无特写镜头通过律师函提出异议,岩洋公司理应予以反馈并协商解决,然现在并无证据可以证明岩洋公司作此补救。故岩洋公司有关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影响芊墨公司合同目的实现的辩称,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合法合理,芊墨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合同价款以及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有理有据。关于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已酌情调整,并无不妥。综上,岩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岩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审 判 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沈振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