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刘雅婷、刘雅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刘浩,贺财秀,任贺氏,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泗县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婷,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娟,女,200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杰,男,201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刘雅娟、刘俊杰的法定代理人:刘浩(刘雅娟、刘俊杰之父),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贺财秀,男,194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贺氏,女,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上述六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泗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东关外泗洪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MR1UH06。主要负责人:肖国德,该供电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泗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泗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浩及其与上诉人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被上诉人泗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泗县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泗县供电公司没有尽到管控义务且为用户安装的劣质漏电保护器不能起到保护作用,泗县供电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予赔偿;2、一审适用《供电营业规则》,法律效力明显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泗县供电公司辩称:触电线路的产权属于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将检查其家中电路的安全责任强加于泗县供电公司不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泗县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06017.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9日18时左右,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亲属贺雅莉的婆婆夏氏在家中料理家务时,不慎被家中前屋插在冰箱的移动插排上的电线击中,82岁高龄的夏氏被击倒,跌坐在地不能起身,夏氏不断呼救。贺雅莉听到呼救后,急忙赶回家中,欲救夏氏。上前拽夏氏的胳臂,不幸事故发生,夏氏得救,贺雅莉触电身亡。泗县公安局草庙派出所接警后,及时出警查明贺雅莉是为救其婆婆夏氏,而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要求泗县供电公司赔偿遭拒,遂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工业部令8号《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1项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规定,用户应定期进行电气设备和保护装置的检查、检修和试验,消除设备隐患,预防电气设备事故和误动作的发生。贺雅莉的婆婆夏氏在自家房屋内,不慎触碰到冰箱插排上裸露电线,引发触电。贺雅莉为救婆婆夏氏上前拽夏氏的胳臂救助方法不当。该线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产权应归属用电户,故用电户应承担在该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诉称室内漏电保护器是泗县供电公司安装,泗县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1项、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二审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两份,泗县供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刘浩与贺雅莉之间是夫妻关系;提供的泗县草庙镇治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泗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明的形式、内容等提出没有负责人签名、用电户支付购买用电设施的部分资金、产权界定的标准由法律规定等异议,但对用电户内的用电设施由泗县供电公司购买、安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用电户内初始安装的用电设施由泗县供电公司代为购买、安装予以认定;提供的漏电保护器及电器产品选型手册一份,泗县供电公司提出该漏电保护器与案涉用电户安装使用的漏电保护器型号是否相同、用电户使用的电路及电器是否符合该使用手册的说明要求、用电户是否按照使用手册进行操作等均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的质证意见,因该漏电保护器与案涉漏电断路器并非同一枚,且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按照电器产品选型手册操作使用案涉漏电保护器,本院对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二审提供的漏电保护器及电器产品选型手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泗县供电公司不能提供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履行对案涉线路及设施检查义务的证据,本院对泗县供电公司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对案涉线路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75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139元。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泗县供电公司对贺雅莉的触电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诉称泗县供电公司在进户安装线路及电气配用上使用了不能保障用户安全的劣质漏电保护器和断路器,在与用户长期保持合同关系中,没有履行应尽的管控义务,造成了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的近亲属贺雅莉触电死亡的后果发生。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提供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刘天早与刘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认定贺雅莉因救助其婆婆夏氏而致触电死亡的事实。根据刘天早与刘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泗县供电公司二审中质证意见,案涉线路是用插头插在冰箱插排上的临时用电线路,并非泗县供电公司初始安装时的线路,但泗县供电公司在初始安装用电线路、设施时代为用电户购买、安装,且泗县供电公司安装的室内漏电断路器及室外位于电表箱内漏电保护器在本案贺雅莉触电时未发生作用。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属于供电人与用电人在签订供用电合同中应当约定的内容,但是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与泗县供电公司均未提供供用电合同,对案涉室内线路及室内外漏电断路器的维护责任应当认定约定不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该规定并未限定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范围,可据此认定泗县供电公司对案涉线路及设施亦具有检修和维护义务。因泗县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对案涉线路及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的证据,应当认定泗县供电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泗县供电公司辩称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贺雅莉是因室内临时用电线路漏电造成夏氏触电,对夏氏采取直接拉拽的方式进行施救措施不当,造成自己触电死亡,贺雅莉对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请求泗县供电公司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应支持。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裁量泗县供电公司承担因贺雅莉死亡造成损失2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的诉讼请求范围,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相关数据,确定因贺雅莉死亡造成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212.50元。贺财秀出生于1941年10月11日、任贺氏出生于1944年2月15日,在本案发生时均年近75周岁;刘雅娟出生于2004年9月8日、刘俊杰出生于2015年4月16日,在本案发生时分别尚需支付6年、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前6年应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850元(8975元/年×6年),后11年刘俊杰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362.50元(8975元/年÷2人×11年),合计103212.50元(53850元+49362.50元);3、丧葬费27569.50元(55139元/年÷12月×6月)。以上,总计347202元(216420元+103212.50元+27569.50元),泗县供电公司承担20%即69440.40元(347202元×20%)的赔偿责任。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不能提供存在交通费、误工费的损失证据,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因贺雅莉对造成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泗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因贺雅莉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69440.4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泗县供电公司负担886元,上诉人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共同负担3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60元,由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泗县供电公司负担1772元,上诉人刘浩、刘雅婷、刘雅娟、刘俊杰、贺财秀、任贺氏共同负担70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