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1191号之三申请人: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置宏街4号2卡商铺。法定代表人:郑观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银桦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07930359Y。法定代表人:林丽贞。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成,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明,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山市富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00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函以其财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华冠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万元(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0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保全起始日期详见财产保全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文辉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蔡春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