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2民初216号原告王某,甘肃省灵台县人。被告杨某,甘肃省灵台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玺珍,灵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玺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腊月22日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相识,2009年正月12日订婚,正月18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3日生育女孩杨馨悦。婚后她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分得被告及其父母婚前修建平房5间,归还因修建平房所负债务47000元。2015年购买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500元。由于婚前她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她不关心,不体贴。自2011年以来,被告从过去的辱骂发展到殴打她,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逐步加重。2013年她身怀二胎,被告一意孤行坚决要求在医院做了人工流产。2017年正月3日7时许,被告用铁凳殴打她头部,经110解劝,由她娘家人将她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孩子杨馨悦,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40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间平房价值100000元,一辆摩托车3500元,她应分割51750元。被告辩称,他与原告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他与原告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孩子,他从心底里喜欢原告,一直尽力照顾原告的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小吵是存在的。2016年腊月30晚,他给原告给了1000元。2017年正月初三他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之弟及堂兄赶到他家,将他殴打一顿,并将原告和孩子接回原告娘家居住,正月28日,原告电话通知他将孩子接回家中。对原告要求与他离婚,他坚决不同意。被告出示的证据有:①被告代理人对杨子琪、杨文修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证明2017年正月初三,原告娘家人将被告殴打一顿的事实。②什字中心卫生院、灵台县人民医院、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单2份;以证明2017年正月初三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娘家人将被告殴打致伤,精神状态不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杨子琪当时不在家,也不在场。杨文修是被告爷爷的亲弟弟,对他们夫妻关系并不了解。对证据②均有异议,认为都是虚假的,她哥并没有殴打被告。经审查,2017年正月初三原告及其之弟和堂兄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杨文修、杨子琪并不在场,其所做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②,从证据形式来说是客观真实的,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伤情是原告之弟和堂兄所致,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2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正月18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3日生育女孩杨馨悦。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纠纷发生。2017年正月3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当天晚上原告回住娘家。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杨馨悦,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4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1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有子女,不但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而且建立起了稳固的夫妻关系。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昔日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支持,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错误,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文科人民陪审员 贾喜祥人民陪审员 严 谨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永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