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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刘国军与王志军、王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军,王志军,王秀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23民初38号原告刘国军,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王志军,男,汉族,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和林格尔县。被告王秀玲,女,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海西路。原告刘国军与被告王志军、王秀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军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及利息4900元,共计39900元(按照月息2%即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医疗费全部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秀玲对上述医疗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军于2015年10月2日在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博物馆工作过程中因口角用云石机将刘国军割伤,导致原告左臂肌肉组织损坏,伤口达十厘米,住院治疗七天,花费医药费4500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45000元,达成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承诺尚欠35000元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如不能按时给付,将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欠付的医疗款全部还清之日。被告王秀玲是被告王志军的雇主,二者属于雇佣关系,被告王志军在接受雇佣工作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秀玲作为其雇主,理应一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欠付的医疗费,但被告并不支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联系地址未能找到被告王志军,且原告不能更改补充被告的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王志军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王志军送达。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国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铁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