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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文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有,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祥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5日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罗文有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食堂内,趁被害人刘某不备,将被害人刘某上衣左边口袋内的银色苹果5S美版手机一部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2016年12月25日18时许,大理市公安局紫云派出所接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卫科电话称:2016年12月21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一楼食堂内发生一起盗窃手机案,市医院保卫科查看视频资料后发现盗窃手机的嫌疑人。12月25日18时许,该嫌疑人再次到该院,被该院保卫科人员控制。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市医院保卫科,将嫌疑人罗文有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时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大理市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归案后,被告人罗文有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查,被告人罗文有于2016年11月14日因吸毒被大理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本案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罗文有销赃,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有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及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罗文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文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文有系吸毒成瘾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文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吸毒成瘾人员,人身危险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蒋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