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杜安安、王耀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杜安安,王耀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291号原告:王春梅,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小双,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安安,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耀小,又名王耀晓,女,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王春梅与被告杜安安、王耀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明到庭,被告杜安安、王耀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1日,杜志军及被告杜安安、王耀小向原告王春梅借款1000000元(实际提供借款967000元),约定月利率3.3%,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按照上述约定利率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1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于2017年3月份又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杜安安、王耀小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1日,被告杜安安、王耀小向原告王春梅借款10000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3000元,实际提供借款967000元),约定月利率3.3%,被告杜安安、王耀小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3%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二被告于2017年3月份又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春梅与被告杜安安、王耀小之间形成的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因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3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967000元。本案中,二被告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利率3.3%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按照本金967000元、月利率3%推算,二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为921259元。此外,利息应当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安安、王耀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春梅偿还借款本金9212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杜安安、王耀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甘 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