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南宗刚与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宗刚,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剑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民初2571号原告:南宗刚,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枣林路87号,现办公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北滨河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胡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龙,男,汉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剑锋,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南宗刚与被告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剑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宗刚、被告弘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龙、被告陈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拉料款114940元;2、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弘盛公司在庆阳市环县车道至红台等14条建制村通畅工程的招标中确定为中标单位,随后该公司设立项目部开始施工。2015年4月14日,被告陈剑锋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由原告向二被告所在工地供应石料,约定水泥每吨350元,石子、沙子每方150元,由原告将上述石料运至施工现场,待工程竣工后二被告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运输的石料全部用于该工地的边沟、防撞墙、路肩等工程建设。2015年7月工程竣工,原告按约定期限催要货款,被告推拖不付。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陈剑锋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口头承诺一周后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陈剑锋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弘盛公司辩称,一、南宗刚与被告弘盛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南宗刚无权向弘盛公司主张货款。二、根据弘盛公司与陈剑锋的约定,陈剑锋独立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补充答辩意见:被告弘盛公司与被告陈剑锋就环县环城至杨庙掌建制村通畅工程中的附属工程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如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陈剑锋应予返修。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支付20%施工费,其余80%待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支付,弘盛公司现已向陈剑锋支付54万元。因发包单位未对工程进行验收,故弘盛公司无法确定陈剑锋所做工程量,亦未与陈剑锋具体结算工程款。待发包单位验收工程合格,双方进行结算,如仍拖欠陈剑锋工程款则愿意支付给陈剑锋。陈剑锋辩称,原告南宗刚及被告弘盛公司所述事实全部属实,被告陈剑锋承包环城至杨庙掌二标乡村通村柏油路工程中的附属工程,与原告南宗刚协商由其负责供料。工程竣工后,因交通局至今未验收,工程款未支付,故被告陈剑锋无钱支付给原告。现同意原告的诉请,但需等待交通局验收工程并付款后再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被告弘盛公司被确定为环县环城至杨庙掌二标HYSG2合同段工程中标施工单位。弘盛公司设立“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环城至杨庙掌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路玉龙担任项目部经理。2015年4月9日,甘肃弘盛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县环城至杨庙掌建制村通畅工程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陈剑锋签订《修路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陈剑锋承包“环城至杨庙掌通村油路第二标段”的混凝土边沟、涵洞(八字墙、滴水井)、急流槽、硬路肩拦水带的工程,合同约定陈剑锋负责备料、组织设备并施工。被告陈剑锋于2015年4月11日与原告南宗刚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为其承包的“环城至杨庙掌通村油路第二标段”附属工程供应水泥、石料、沙子。约定水泥每吨350元,石料与沙子每方150元。供料地点为环县环城镇杨庙掌村,时间从2015年4月7日起至竣工,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依约供应水泥、石料及沙子,期间被告陈剑锋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剑锋进行结算,陈剑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南宗刚拉料款114940元,欠款人为陈剑锋。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剑锋索要欠款,至今未果。环县环城至杨庙掌通村油路第二标段工程于2015年8月份竣工并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剑锋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卖买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单价、供货地点、付款方式及时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陈剑锋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但其至今拖欠部分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剑锋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弘盛公司应否承担诉争货款的连带支付责任。首先,被告弘盛公司虽系环县环城至杨庙掌二标HYSG2合同段工程中标施工单位,但其将附属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剑锋承建,双方在签订的《修路附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由陈剑锋负责备料,被告弘盛公司在原告与陈剑锋签订的协议中及陈剑锋出具的欠条上均未盖章,由此可见陈剑锋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达成供应水泥等货物的买卖协议,非以被告弘盛公司名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弘盛公司非原告与被告陈剑锋签订的买卖协议主体,亦无实际的买卖行为,故被告弘盛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连带债务的成立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为要件。本案中,原告与陈剑锋系买卖合同关系,法律未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负有连带支付买卖货款的义务,而弘盛公司亦未口头或书面向原告承诺由其公司支付诉争的货款,不存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由弘盛公司承担连带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弘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陈剑锋非其公司工作人员,陈剑锋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与弘盛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辩解理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剑锋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辩称工程至今未验收,工程款未领取,故无钱向原告支付。因原告与被告陈剑锋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未约定其他付款前提条件,故陈剑锋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剑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南宗刚的货款114940元;二、驳回原告南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案件申请保全费1113元,由陈剑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丽萍审 判 员 敬向琼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贾雁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