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松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松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190号原告:宋松广,男,198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榜,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32420-4。负责人:梁伟,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白菊、蔡卫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松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松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松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责任车辆损失的保险金7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宋松广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宋松广驾驶本人机动车豫R×××××号小型轿车与第三者刘东生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宋松广机动车和第三者机动车都受到损坏。第三者刘东生的机动车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核定和调解,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刘东生机动车辆损失75000元。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宋松广起诉至法院。原告宋松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宋松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宋松广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一份;精诚汽修厂维修报价单一份;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独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9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也认可,但对于原告诉求的75000元保险金不予认可,且原告存在肇事后逃逸,赔付责任应当由原告最终承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宋松广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自己拥有所有权的豫R×××××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A/B)等险种的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原告宋松广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6月4日,原告宋松广驾驶豫R×××××号投保车辆在方城县张骞大道劳动局楼下与第三者刘东生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松广和第三者刘东生的车辆均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松广驾驶车辆逃离现场。2015年6月18日,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方公交认字(2015)第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松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23日,依据《精诚汽修厂维修报价单》显示的第三者刘东生的车辆维修费用为61738元,原告宋松广与第三者刘东生在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宋松广一次性赔偿第三者刘东生车辆维修费用75000元。原告宋松广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第三者刘东生交付赔偿款75000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原告理赔该赔偿款,原告起诉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松广于2015年12月15日提出对保险合同上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的申请。2016年4月29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094号方城县人民法院委托的保险合同中“宋松广”笔迹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中第二页“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宋松广”签名笔迹不是宋松广书写。原告宋松广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原告宋松广于2015年4月16日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R×××××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宋松广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宋松广享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理赔的权利。因原告宋松广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宋松广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刘东生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在宋松广实际赔偿第三者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宋松广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豫R×××××号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此次事故中给第三者刘东生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造成的实际损失61738元中的2000元,应当由原告宋松广向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仅应当理赔下余的59738元。故原告宋松广请求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5000元中5973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者刘东生车辆维修报价单不予认可。因在法庭明示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不予申请鉴定,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存在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不应理赔。因投保单上“宋松广”的名字不是原告宋松广本人书写,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向原告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责任条款做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无效。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宋松广请求判令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75000元中的59738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松广支付理赔款59738元。二、驳回原告宋松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宋松广负担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芙蓉审判员 杨保存审判员 刘存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包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