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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家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家茂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1547号原告: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安徽省歙县徽城镇百花园小区15B幢1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洪建平。被告:汪家茂,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百花园C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家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山市尚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汪永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田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