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东坡、王兴利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坡,王兴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2045号原告王东坡,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利,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凯,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4058159-X。法定代表人郭启勇,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薇,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成彬,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丛笑,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义,系辽宁丛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孟威宏,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肖永宁,系沈阳军区联勤部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原告王东坡、王兴利诉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鞍山市中心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凯(同时作为原告王兴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丛笑、李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坡、王兴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5,821.16元、护理费16,500元、伙食补助费7,150元、死亡赔偿金311,260元、丧葬费13,364.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6,000元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6日患者王延华因二尖瓣脱垂、二尖瓣关闭不全就诊于鞍山市中心医院,并收入住院治疗。12月25日,由被告盛京医院胸外科主任李东玉为患者行二尖瓣置换术。2013年1月8日出院。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24天,二级护理9天。××患者出现呼吸不畅,不能正常休息和睡眠的情况,并且进行性加重。2013年3月26日患者再次入住鞍山市中心医院,院方诊断为二尖瓣置换术××、肺动脉高压、心功能不全。患者住院14天,全部为二级护理。××患者于4月9日被院方强制出院。4月26日患者再次到鞍山市中心医院就诊,鞍山市中心医院拒绝救治。患者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无血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二尖瓣置换术××瓣周漏、肺动脉高压,并于2013年4月27日收入住院,病情好转,沈阳军区总医院建议患者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检查诊治,患者于5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7天。按沈阳军区总医院建议,5月14日患者就诊于鞍山市中心医院并收入住院,住院期间患者的病情进行性加重,无任何好转。住院20天,于6月3日在患者家属的要求下,患者转入盛京医院心内科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转院当天入住盛京医院,××、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心律失常、心房纤颤、二尖瓣机械置换状态、机械膜置换术××瓣周漏、三尖瓣反流。经盛京医院会诊认为患者必须进行瓣膜修补的二次手术,但院方拒绝给患者进行手术。患者住院10天,于6月13日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6月13日,患者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行二尖瓣置换术××残余漏心内修补术。患者因多脏器衰竭于2013年8月6日死亡,患者住院54天,期间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8天。原告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三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王延华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王延华的死而亡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共同(同等)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应按照50%比例承担损害××果。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辩称,此案的争议经过鉴定证明我院没有医疗过错,因此我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要求我院承担鉴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辩称,我方对于北京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即便在认定我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只能就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对于比例我们认可过高,我们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在认定意见中也明确说明,本案当中缺乏尸检结论的影响。未进行尸检的责任不在我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辩称,原告和患者作为××患者,两次入住我院,我院都做到医疗正确及时,医务人员均为××患者生命进行了最大努力,我医院无过错,经过北京鉴定机构鉴定也认定我医院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医院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北京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我医院诊疗过程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东坡系患者王延华的儿子,原告王兴利系患者王延华的配偶。患者王延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12月6日,××入住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给患者王延华实行二尖瓣置换术。患者王延华于2013年1月8日出院,共住院33天,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重症监护2天,出院诊断为“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不全”。患者王延华在上述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26,284.61元(85.6元+25,124.03元+1,073.95元+1.03元)。患者王延华因主诉二尖瓣置换术3月,呼吸困难一周,门诊以二尖瓣置换术、肺动脉高压于2013年3月26日再次入住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给予患者抗炎输液对症,强心利尿治疗。患者王延华于2013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14天,在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自行支付医疗费2,334.66元(2,327.96元+6.70元)。患者王延华因初步诊断充血性心力衰竭、心功能Ⅳ级于2013年4月27日入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3年5月1日、5月10日分别补充诊断“阵发性心房颤动”、“二尖瓣置换术××瓣周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给予抗心衰、降肺动脉压、改善心肌代谢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王延华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8天。患者王延华自行支付医疗费5,504.62元。患者王延华于2013年5月14日第三次前往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心律失常-房颤二尖瓣置换术”。患者王延华在此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自行支付医疗费3,561.59元。患者王延华于2013年6月3日转至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10天,××、二尖瓣关闭不全、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心律失常、心房纤颤、二尖瓣机械瓣置换状态、机械瓣膜置换术××瓣周漏、三尖瓣返流”。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患者强心利尿纠正心衰、营养心肌、抗凝、控制心律等治疗。患者王延华在此次住院期间均为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4,769.82元。患者王延华于2013年6月13日再次前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6日出院,共住院54天,出院主要诊断为“二尖瓣置换术××,人工瓣××瓣环撕裂伴重度返流”。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给予患者二尖瓣置换术××残余漏心内修复、三尖瓣人工瓣环植入术。患者王延华在此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6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4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18,186元。患者王延华于2013年8月6日因二尖瓣置换术××导致心源性猝死,死亡时为59周岁。患者王延华在上述治疗期间支付门诊费及血助金共计4,214.40元。原告王兴利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21元。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鞍山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王延华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王延华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共同(同等)因果关系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关于未实施尸检对本案因果关系判定造成不利的的法律责任,请法庭审理确定。2、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对患者王延华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3、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对患者王延华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保险中心报销收据、户口本、死亡证明书、复印件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对被告存在医疗过错,损害××果及医疗过错与损害××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经二原告申请,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对患者王延华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王延华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共同(同等)因果关系范围,该鉴定意见认定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从法医学立场认定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王延华死亡结果存在共同(同等)因果关系,故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应按照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经鉴定对患者王延华的诊疗行为无医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出依据鉴定意见书中陈述“关于未实施尸检对本案因果关系判定造成不利的的法律责任,请法庭审理确定”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虽未对患者王延华进行尸检,但患者王延华自2013年8月6日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当日死亡,在该住院期间治疗的疾病为“二尖瓣置换术××,人工瓣××瓣环撕裂伴重度返流”,且鉴定意见已从从法医学立场认定该医疗过错与患者王延华死亡结果存在共同(同等)因果关系,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因素导致患者王延华死亡,故对于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本院结合二原告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辽宁省医疗保险中心报销收据,确认患者王延华因治疗心脏瓣膜病共自行支付医疗费164,855.70元(26,284.61元+2,334.66元+5,504.62元+3,561.59元+4,769.82元+118,186元+4,214.4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在患者手术当天给付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医生李东玉的手术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二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原告共住院治疗144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共计18天,一级护理共计21天,二级护理共计105天,重症护理及一级护理按照二名护理人员计算,二级护理按照一名护理人员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票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经计算护理费应为18,614.36元(37,127元/年÷365天/年×39天×2人+37,127元/年÷365天/年×105天×1人),对于二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患者王延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22,520元(31,126元×20年)。五、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经计算,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26,729元。六、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二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患者王延华的居住地及住院治疗情况,确需一定交通费的支付,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七、复印费。原告王兴利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121元,且提供了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七项,由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按照50%比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82,927.85元(164,85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14,300元÷2)、护理费9,307.18元(18,614.36元÷2)、死亡赔偿金311,260元(622,520元÷2)、丧葬费13,364.50元(26,729元÷2)、交通费750元(1,500元÷2)、复印费60.50元(121元÷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本案中,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王延华死亡结果存在共同(同等)因果关系,给患者王延华的近亲属即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本院结合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5,0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王东坡医疗费82,927.85元;二、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王东坡住院伙食补助费7,150元;三、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王东坡护理费9,307.18元;四、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王东坡死亡赔偿金311,260元;五、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王东坡丧葬费13,364.50元;六、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王东坡交通费750元;七、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复印费60.50元;八、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利、王东坡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九、驳回原告王兴利、王东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已减半收取,二原告垫付),由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负担;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鞍山市中心医院负担12,000元,二原告自行承担2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理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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