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0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彦平与王海林承揽合同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平,王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038-1号申请执行人王彦平,男,汉族,1971年5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定边县。被执行人王海林,男,汉族,1973年7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王彦平与王海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323民初7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王海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彦平修井款16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2300元,以上共计162300元,被执行人王海林已履行50000元,下欠11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2300元至今尚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王海林名下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水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盐池县支行大水坑分理处有存款信息,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同时将被执行人王海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王彦平,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陈建宝审判员 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沙明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