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杨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执异1号案外人:福能(平潭)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台湾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卢范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壮、黄巍,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153号负责人:陈良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盛樑,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治,福建天凯(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董事长。被申请人: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111号宜发大厦27层。法定代表人:庄惟春,董事长。被申请人:庄惟春,男,汉族,1945年9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申请人:杨金莲,女,汉族,1948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杨金莲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福能(平潭)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对本院查封位于福州市琼河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福能公司称,2014年1月20日,福能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编号为FNZ20140102,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因融资需要,愿将自身开发建设的位于福州市琼河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6号楼01店面、05店面面积共计765.5平方米的商场及商铺以人民币23500000元的价格卖给福能公司,同时将上述店面回租自行生产经营等。同日,福能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编号为FNZ20140102-M01)及《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FNZ20140102-F01)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附件。《租赁物买卖合同》也约定了将上述店面以人民币23500000元的价格卖给福能公司,蓝海公司向当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物买卖预告登记。福能公司还于同日与庄惟春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FNZ20140102-B1),约定庄惟春就蓝海公司欠福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福能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蓝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500000元,并同蓝海公司办理了租赁房产的交接手续,将房产回租给蓝海公司。随后福能公司购买的全部房产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买卖预告登记。因蓝海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起拖欠租金未付,福能公司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414号裁决书,裁决书的裁决结果之一为蓝海公司配合福能公司办理位于福州市琼河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6号楼01店面、05店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并承担全部因此发生的税费。福能公司认为,其与蓝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福能公司对买受的包括本院查封的7套店面在内的9套店面均已办理了预告登记,且厦门仲裁委员会确认了福能公司对买受的9套店面的权利,其权利应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本院裁定解除对位于福州市琼河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的查封措施。长城公司称,其与蓝海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案号:(2015)闽民初字第80号,以下简称80号案]中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并依该裁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闽执保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蓝海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得贵路南侧福州琼河村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宜发得贵城1#楼-7#楼的房产(包括住宅、店面、车位)。2015年7月1日,轮侯查封了这些财产。长城公司认为,其从未向法院申请查封福能公司名下任何财产,本院(2015)闽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和(2015)闽执保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亦未涉及福能公司。福能公司申请解除查封的上述七套店面,具体查封原因其不知情,若上述七套店面并非80号案各被告名下的财产,案外人对此存有异议且依法成立的,长城公司同意由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后裁定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长城公司诉蓝海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杨金莲、第三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要求查封、冻结被告蓝海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杨金莲名下的财产,以价值人民币168287643.59元为限。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闽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蓝海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杨金莲名下财产,总价值不超过人民币168287643.59元。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闽执保字第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协助查封登记在蓝海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得贵路南侧福州琼河村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宜发得贵城1#楼-7#楼的房产(包括住宅、店面、车位)。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于2015年7月1日签收并注明本案为轮侯查封。经查,在先查封的案件为本院(2015)闽执字第23号案和(2015)闽执保字第3号案,且两案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和4月29日解除了对上述七套店面的查封,为此本案轮侯查封生效。另查明,福能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蓝海公司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和附件,约定将蓝海公司名下位于福州市琼河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6号楼01店面、05店面面积共计765.5平方米以人民币23500000元的价格卖给福能公司,同时将上述店面由蓝海公司回租自行生产经营等。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23日在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店面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福能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向蓝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500000元。因蓝海公司拖欠租金未付,福能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6]第414号裁决书,裁决:……(四)蓝海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配合申请人办理FNZ20140102的《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即福州市琼河村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6号楼01店面、05店面的权属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办至申请人名下,并由蓝海公司承担全部因此发生的税费。……裁决书生效后,福能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12月1日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送达(2016)闽01执1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厦仲裁字[2016]第414号裁决书,要求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协助将福州市琼河村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6号楼01店面、05店面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福能公司名下。由于福州市琼河村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尚在本院(2015)闽执保3号案件查封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福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本院解除对此七套店面的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不动产的预告登记,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即具有排他的效力,使其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上述七套店面在本院作出查封措施前,案外人福能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融资性售后回租合同及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和附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办理了受让物权的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应予保护。案外人福能公司请求解除对上述七套店面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福州市琼河村旧屋区改造(蓝海·国际)项目中3号楼04店面、06店面、11店面、12店面、13店面,4号楼08店面、09店面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旭盛审判员 谢守庸审判员 陈生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思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