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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景龙与被告姜玉波、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龙,姜玉波,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396号原告:王景龙,男,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潘成琰,男,法律工作者,住柳河县。被告:姜玉波,女,住柳河县。被告:XXX,男,住柳河县。原告王景龙诉被告姜玉波、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成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姑侄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XXX、姜玉波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半年。此款系XXX用款。XXX按月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请求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姑侄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姜玉波为其侄子XXX通过其原单位同事即原告的妻子李某向原告出具借据6万元,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3分,二被告在领收人处签名。该款实际系被告XXX借款用款。被告姜玉波系中间人。此款XXX按月通过XXX妻子高某微信向原告妻子李某转账给付利息至2017年1月份,现在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催要后诉讼请求给付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自2017年2月开始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和微信转账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同时,根据原告陈述,XXX为实际用款人,姜玉波为中间人,起诉姜玉波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并且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用姜玉波还款,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景龙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分计算。二、被告姜玉波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XXX承担。义务人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起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