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6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6刑初68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生于1975年9月10日,住岷县。2016年7月26日因本案被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甘D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锁龙乡锁龙村向锁龙乡赵庄村方向行驶,行至赵庄村村头路段处时,被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对其进行了酒精检测并抽取了血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岳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49.45mg/1OO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党振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曾燕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