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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玉莲与林红、魏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莲,林红,魏文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4779号原告:林玉莲,女,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红,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魏文连,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林玉莲与被告林红、魏文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红、魏文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6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本金22.6万元的利息(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至2017年12月底止为101079元人民币);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9日,被告林红、魏文连因家庭生活等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林玉莲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林红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林红、魏文连支付现金3万元人民币。2014年9月11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9月12日,被告林红、魏文连再因家庭生活等需要资金为由分三次向原告林玉莲借款计人民币1万元、15万元、3.6万元,约定每月2%计算利息,分别出具三张借条,原告林玉莲也在借款当日向被告林红、魏文连支付上述现金共计19.6万元。因被告林红与原告林玉莲曾系同学关系,原告出于信任借款给两被告。后经原告林玉莲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林红、魏文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红与被告魏文连自200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9日,被告林红向原告林玉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我向林玉莲借人民币30000元整,利息按两分算。”2014年9月11日,被告林红向原告林玉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向林玉莲借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按2分算。”2015年7月13日,被告林红向原告林玉莲出具一张借条,载明:“现向林玉莲借人民币150000元,利息按两分算。”2015年9月12日,被告林红又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我向林玉莲借人民币36000元,利息按两分算。”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闽0121民初47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林红、魏文连名下价值35万元的银行存款;如若不足,查封冻结林红、魏文连名下位于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77号福晟钱隆公馆2#楼608单元(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1505716-××号)。本院认为,林红、魏文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林红于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有其出具的四张借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诉请林红返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林红在借条中书面承诺借款月利率2%,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借款30000元的利息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至还清之日为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4年9月11日至还清之日为止;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计自2015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为止;借款36000元的利息计自2015年9月12日至还清之日为止。林红、魏文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魏文连应对上述借款的返本付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红、魏文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玉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二、林红、魏文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玉莲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三、林红、魏文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玉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至还清之日止)。四、林红、魏文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林玉莲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2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元3275元(减半收取),由林红、魏文连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林红、魏文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叶立立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