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建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张胜法,张现忠,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法,男,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忠,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迎宾路。原审原告:李建祥,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原审原告:范红梅,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原告:冯雪梅,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临邑县。原审原告:李某。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法、张现忠、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亮、被上诉人张胜法、张现忠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山、原审原告李建祥、冯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鲁142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款21965元(不服一审判决数额21965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一审没有判决支持第三者责任部分10%的免赔,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张胜法、张现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主张的所谓决定免赔率是格式条款,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应当依法驳回上诉。原审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2157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0日2时55分许,XX酒后驾驶鲁A×××××号轿车沿临邑汇丰大街由东往西行驶至临邑县汇丰大街三里河路口以西处,与被告张胜法驾驶冀E×××××、冀EV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半挂牵引车推动小型轿车驶入道路北侧绿化带,造成两车及绿化带损坏,XX当场死亡。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胜法负责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胜法驾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张现忠与张胜法系雇佣关系,张胜法是司机,张现忠系实际车主,该事故与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一切损失由车主张现忠承担,被告张现忠已经垫付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再查明,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裸体检查、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XX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火化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户籍注销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提供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XX家庭成员关系有父亲李建祥、母亲范红梅、妻子冯雪梅、儿子李某,妹妹李娜。提供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但未显示具体数额。提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鲁A×××××丰田卡罗拉轿车车损为72807元。被告张胜法和张现忠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主张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认为其承保的车辆有超载行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由10%的免赔率,法院认定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主张的免赔率为格式免责条款,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张胜发与被告张现忠为雇佣关系,故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张现忠承担。原告无法证明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所驾驶车辆存在管理或运营等情况,故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张现忠垫付20000元,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德州临邑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鲁A×××××丰田卡罗拉轿车车损为72807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仅主张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因原被告均未履行临邑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且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判决:一、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因XX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44170.5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邢台分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19651.15元。二、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返还被告张现忠前期垫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告张现忠承担2287元,由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承担53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人保公司二审提供的投保单属于逾期提交,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保险条款,超载免赔10%已用加黑字体标出,并且超载作为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人保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的超载免赔10%的条款成立并生效。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条款是否生效?上诉人人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商业三者险中超载免赔10%的条款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张现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之外112000元,上诉人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承担197686.04元【计算公式为(844170.5-112000)×30%×(110%)】。因原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被告邢台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或者对该车辆具有有偿管理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原审原告的损失21965.12元【计算公式为(844170.5-112000)×30%×10%】,由被上诉人张现忠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8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11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97686.04元,以上共计30968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上诉人张现忠赔偿原审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2196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已支付的20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7624元,由被上诉人张现忠负担2877元,由原审原告李建祥、范红梅、冯雪梅、李某负担4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上诉人张现忠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林林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晨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