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执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丁劲军、林柳红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劲军,林柳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05执77号申请执行人丁劲军,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林柳红,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证件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桂0205民初4039号,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林柳红应履行���付侵权责任纠纷款1300元,诉讼费2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林柳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桂B×××××号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柳红所有的桂B×××××号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林柳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林柳红可以使用被查封车辆;但因被执行人林柳红的过错造成被查��车辆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车辆,不得对被查封车辆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2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韦棋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