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系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部门主任。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某、被上诉人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甘290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理由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表述“劳动局工作人员去公司调查取证,了解事实后没有受理”就是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甲休闲购物有限公司以服判作了答辩。贺某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计1300元/月×41月×2﹦106600元;2.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9天=1160元,护理费70元×100天=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741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处安保人员,于2012年3月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日下午6:30分下班后,原告在品牌新天地5号出口准备回家,被一辆疾驰而来的无牌摩托车撞倒,肇事者逃逸,至今未能抓获。一起下班的同事见状找来被告处会计(王某)及经理(马某)将原告送至临夏州医院,由会计交纳了入院费2000元。原告经过医生竭力抢救,脱离危险。但是被诊断为右腿股骨内髁骨折,用钢板加以固定治疗。在住院期间,品牌新天地会计及经理带了5000元钱探望原告,并安慰原告好好养病,等身体好点就重新给原告调整岗位,原告是老实人,听被告经理许诺支付取钢板的费用,还会继续雇佣原告并予以调整工作,见公司经理态度诚恳,便找亲朋好友借钱看病,由于医疗费用昂贵,在原告住院不到一个月时,无法借钱看病,而被告也以种种借口推拖,不予支付费用,原告不得不出院在家休息治疗。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身体,直到两年取钢板的时期,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费用时,被告却翻脸不认人,称自己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并对于许诺给原告重新调整工作岗位之事也反悔了。现原告为了看病已负债累累,由于无法筹得资金,右腿内安装的钢板也一直未取出,若钢板不及时取出,唯恐造成残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以上费用外,按约定给原告安置合适的工作岗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工商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贺某在被告处担任保安工作,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期间原告应即时依法提起诉讼,但其却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且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因其受到伤害而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74160元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贺某提交其相关的医药票据。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法定事由及相关证据。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贺某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瑛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平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