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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执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本均与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本均,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3执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本均,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x,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组织机构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万福,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7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二、被执行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旭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