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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2701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桂芝与李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芝,李彦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99号原告:于桂芝,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被告:李彦芳,女,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芝与被告李彦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19.35元、误工费52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1969.05元,合计:1783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在加格达奇区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被告因漏水一事与原告厮打到一起,将原告打伤,至原告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误工费等等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李彦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真实情况不符,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经常敲被告弟弟家的门,说被告弟弟家漏水漏到原告家了,被告弟弟找水暖工看过三次,都不是被告弟弟家漏的,实际情况是七楼防水以外漏水,串联漏到原告家,把整个门栋都漏了。事发时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拽被告头发自己摔倒,被告顺势摔倒在原告身上,原告的脑震荡不是被告造成的,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原告将被告的手咬伤了,导致被告免疫力降低。原告赔偿项目中,原告已经年满56周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收入,因此误工费不应赔偿,病历材料没有表明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因此护理费不应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在加格达奇区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李彦芳和xxx室的于桂芝,因为于桂芝家卫生间漏水,双方发生口角,李彦芳和于桂芝厮打到一起。李彦芳用手将于桂芝脸部、胸部抓伤,于桂芝将李彦芳的右手食指咬伤。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作出加公(长)行罚决字[2016]556号、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于桂芝治安罚款200.00元;给予李彦芳治安罚款500.00元。于桂芝受伤后即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6年11月5日治愈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胸部损伤。花费医疗费8819.35元。李彦芳受伤后即时到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诊治,又于2017年1月22日在该医院进行了化验检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李彦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8份、照片3张、护理人员赵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对于桂芝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医疗门诊费票据8张、影像科报告单复印件1份;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李彦芳、于桂芝、王xx、冯xx、孙xx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互相厮打,被告抓伤原告及原告咬伤被告的事实,已被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对被告身体也造成了伤害,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责任。原告的合理费用认定为:医疗费8819.35元,有票据为证,因原告并未伤及腹部,应扣除不合理的肝胆脾CT的医疗费330.00元,支持8489.35元;被告主张门诊医疗费、颈椎和心脏检查费用是不合理费用,因原告被急救入院,除肝胆脾CT的医疗费外其他门诊医疗费应为合理费用,因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和胸部损伤,对其颈椎和心脏作检查产生的费用,也应为合理费用,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护理损失,且其称护理人员未要费用,故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0289.35元。被告承担70%为7202.55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脑震荡不是被告造成的,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彦芳赔偿于桂芝各项损失7202.55元;二、驳回于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李彦芳负担25.00元,于桂芝负担9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纪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