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洪夏红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洪,夏红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32号原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3064439G。法定代表人,王学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周洪,女,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夏红林,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周洪、夏红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被告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08000元及资金利息41040元(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洪、夏红林因购买原告华鑫公司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某楼某某户的房屋一套,欠原告首付款108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每月按所欠金额的3%收取利息。现还款期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洪辩称,我与被告夏红林系夫妻关系,我们没有欠这么多钱。我中途还了2万元,现在只欠了八万多。原告要求资金利息按照3%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当时称有房产证我才买的,但是现在被告都没有办理房产证,我不应当给钱。被告夏红林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变更记录、二被告的户口证明、《重庆市商品房预收许可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周洪提供的收条(2015年8月26日吴翠萍出具)一张,原、被告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鑫公司于2011年2月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1月7日取得了该土地上禹王大厦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巫山国土房管(2013)预字第(01)号。2014年8月26日,被告周洪与原告华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原告位于某某大厦某某楼某某户房屋一套。因签订合同时,原、被告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房屋首付款,被告周洪支付部分首付款,欠原告首付款108000元。后原、被告又对所欠首付款进行了单独约定,被告周洪、夏红林欠原告首付款108000元,并由被告周洪、夏红林共同出具了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首付款10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底之前付一半(50000元),剩余房款(58000元)于2015年5月之前付清;若二被告超出最后还款日(2015、6、1)每月将按欠款金额的3%收取利息。后被告周洪于2015年6月11日还款2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款项8500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与被告周洪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周洪对首付款进行了单独约定,独立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按照约定被告周洪应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所欠的全部首付款。现被告周洪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应当立即付款并对逾期部分承担给付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洪立即给付欠款85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850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共计20个月的利息为34000元。被告夏红林为作欠款债务人出现在欠条中,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称原告没有按期办理房产证的辩解理由,因被告给付首付款系合同签订时应当先予履行的义务,原、被告对于所欠的首付款进行了特别约定,但特别约定中没有关于给付首付款时应办证的相关内容,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有关于到期给付首付款时原告应当办证的内容,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办证,被告应另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洪、夏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商品房屋所欠首付款85000元,并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由被告周洪、夏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商品房屋所欠首付款产生的利息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后收取1640元,由原告巫山县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0元,被告周洪、夏红林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松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