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德金、张清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金,女,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秀,女,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林,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平,女,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前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城关中环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855835353D。负责人:张建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行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公司理赔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林,被上诉人人保宁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行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424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宁化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应当认定为投保人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本案中,投保人购置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55953元(含购置税),与保险条款中定义的新车购置价相符,但与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74690元不相符,即本案所指的新车购置价应为255953元。该保险条款第十条是有关保险金额的确定及赔偿方式的保险条款,本质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人保宁化支公司并未就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作任何解释,也没有提供向投保人解释的证据,或以特别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的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新车购置价(含税新车购置价)不一致,应认定为对保险金额的约定不明,应作出不利于人保宁化支公司一方的理解。故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74690元应认定为双方约定的被保险人车辆的实际价值。2.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24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距保险期起算日3个多月,因此应以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74690元进行三个月的折旧计算。人保宁化支公司辩称:1.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投保时该款车型的市场新车购置价格为174690元,经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同意后并在投保单及机动车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上签字确认。本案被保险车辆于2009年10月购买时含税价格为255953元,但该车在2015年9月新车购置价为174690元,该款车型录入电脑后承保系统自动查询当下新车价格以计算保费,对于该款车型的销售价格可结合当地4S店同款车型的销售价格予以确定。因本车发生全损,故按其实际价值进行赔付,其实际价值的计算标准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份,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174690元×75个月×0.6%=78610.5元,174690元-78610.5元=96080元,即现车辆实际价值为96080元。2.诉讼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是因投保人索赔超过赔偿限额,故无法及时赔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保险单号为PDAA201535040000029037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2.人保宁化支公司赔偿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车辆损失174,690元;3.人保宁化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7日,张国彪购买了上海大众帕萨特牌小轿车一辆,购车含税价为255953元,车辆行驶证登记产权人为张国彪,号牌登记为闽D×××××。2015年9月29日,张国彪为该车向人保宁化支公司投保保险,双方约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保险单号为PDAA201535040000029037,保险单载明闽D×××××的新车购置价为174690元,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七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张国彪向人保宁化支公司支付了保险费5082.67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7469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编号为A01H01Z0209092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为保险条款)。2016年1月19日,巫新发与张国彪在宁化县曹坊镇曾家背发生争执过程中,杀死张国彪,并将闽D×××××小轿车烧毁。随后,巫新发自杀身亡。一审另查明,张国彪的父亲张邦昌于2013年8月7日死亡,张国彪的继承人为其母亲张德金、妻子张清秀、儿子张华林、女儿张美平等四人。一审法院认为,张国彪与人保宁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535040000029037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该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保险期间内,张国彪死亡,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作为张国彪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继受了张国彪对保险单的权利和义务,故认定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请求确认本案保险单有效,人保宁化支公司承认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均认可闽D×××××小轿车系被巫新发损毁,且有宁化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加以证实,足以确认。涉案保险车辆被巫新发砸损并烧毁,符合保险条款附则部分约定的火灾,即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意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故涉案保险车辆发生全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宁化支公司应依约理赔。人保宁化支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计算免赔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发生全损赔偿金额,双方均确认按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75个月×折旧率0.6%)计算,但争议的焦点在于是依涉案车辆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255953元还是与涉案车辆同款同类车辆投保时的市场新车购置价174690元来确定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单载明了保险金额按双方确定的投保时同类型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发生全损的赔偿方式,属于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价值的情形,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保险条款约定是以新车购置价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确定,均与当事人双方的主张不同,由于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相差三个多月,而与购买车辆时相差六年多,故人保宁化支公司主张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更为合理,人保宁化支公司应赔偿的保险金为96080元。综上所述,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请求确认保险单有效和要求人保宁化支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车辆购买时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确定理赔金额,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人保宁化支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和要求计算30%免赔率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但其要求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理赔的保险金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保险单号为PDAA201535040000029037的保险单有效;二、人保宁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车辆损失96080元;三、驳回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计1897元,由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共同负担854元,人保宁化支公司负担104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编号为A01H01Z02090923的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保险金额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前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采用加黑加粗文字特别标识。二审再查明,保险单号为PDAA201535040000029037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张国彪,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闽D×××××,厂牌型号帕萨特SVW7183SJD轿车,已使用年限6年,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10月14日,年平均行驶旅程1万公里,新车购置价174690元。重要提示第3点内容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本院认为,投保人张国彪与人保宁化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涉案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二十七条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可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但保险条款第十条仅就保险金额的确定,赋予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享有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和协商确定三种选择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免除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也未加重权利人的责任,排除权利人的主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中关于“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涉案被保险机动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55953元-255953元×72×0.6%=145381.3元,显然与保险单中载明的174690元不相符,故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新车购置价174690元应为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而非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主张的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投保人张国彪和保险人人保宁化支公司选择了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就保险赔偿责任作出的约定,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规定,人保宁化支公司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采取黑体加粗醒目字体进行提示,且从投保人张国彪在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等重要提示内容的保险单上签名来看,投保人张国彪是知晓并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据此,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条款中关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的约定,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75个月,发生全损时的实际价值应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174690元进行75个月的折旧标准计算。由于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出险时间与投保时间仅相差3个月,一审法院按照投保时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依据计算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格,并无不当。据此,涉案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174690元-174690元×75×0.6%=96080元,人保宁化支公司应支付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保险赔偿金额96080元。综上所述,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3794元,由上诉人张德金、张清秀、张华林、张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春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吴良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