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成宪解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成宪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16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宪雷,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申请人:孙成宪,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宪雷与被申请人孙成宪的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鲁1322财保16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孙成宪在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户916040100010100210288的存款2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及查封被申请人孙成宪位于郯城县书苑府邸小区16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查封期限三年。2017年4月5日张宪雷以被申请人孙成宪主动履行偿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张宪雷以被申请人孙成宪主动履行偿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孙成宪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地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孙成宪在郯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账户916040100010100210288的存款20万元的冻结及解除位于郯城县书苑府邸小区16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一处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审判员 佟晓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海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