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青州市鸿博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587号原告李海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伟,经理。被告:青州市鸿博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涛与被告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青州市鸿博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博森公司)、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福公司)、青州市宏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华福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同年3月22日,原告又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宏利公司的起诉,本院亦予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建伟、被告鸿博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捷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650万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鸿博森公司、华福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宏利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捷通公司支付绿化工程款550万元,2.判令被告捷通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鸿博森公司在欠付捷通公司工程款44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南阳河三标段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捷通公司将青州市南阳河下游三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青州市仙客来路南阳河大桥两侧)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建设单位审核为准,工程金额约计2100万元,工程款被告捷通公司分批支付。2016年9月29日发包方青州市南阳河下游治理指挥部对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了审核定案,计款12852992.84元。被告捷通公司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现尚欠550万元未付。另,青州市南阳河下游三标段绿化工程的建设发包单位是宏利公司,承包施工单位是华福公司,华福公司承包后将涉案绿化工程转包给鸿博森公司,鸿博森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捷通公司,捷通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华福公司转包后的公司均没有施工资质,他们之间的转包、分包均是无效的。综上,因被告未支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捷通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欠款的事实均属实,没有付款是因为鸿博森公司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鸿博森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包给了被告捷通公司,是因为捷通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属于其经营范围,并不知道该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而且原告多次根据捷通公司委托到我公司领取相关款项,从没有告知我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应向捷通公司主张相应的欠款。我公司欠捷通公司440万工程款属实,但此工程国家拨款时间未满,我公司拨款是按照和捷通公司约定的付款时间依次进行的,并没有拖欠。不同意支付利息,国家工程都是按时间进行拨款,都不计算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鸿博森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捷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为证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情况,提交了2012年7月3日原告与捷通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2012年9月7日原告与捷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宏利水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2年3月20日鸿博森园林公司与捷通公司签订的青州市南阳河下游三标段绿化工程、2016年9月29日工程结算审核单、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捷通公司签署的对账确认单各一份。被告捷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鸿博森公司经质证认为,捷通公司与李海涛的协议是双方的内部协议,与鸿博森公司没有关系,因为李海涛多次受捷通公司的委托到鸿博森公司领取款项,但并未说明他们之间有分包协议;对2012年9月27日协议、对账确认单同上述质证意见,与鸿博森公司没有关系;从宏利公司与华福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绿化工程包括河道清淤、人行道的建设等其它许多项目,鸿博森公司的施工范围并不是单纯的种树植草这一项;关于鸿博森公司与捷通公司的协议,鸿博森公司一直按约定支付款项,与原告没有关系;工程结算单与原告的关系不大,结算值中包括着许多项目,原告的工程欠款应当是原告与捷通公司确定欠款的数额,该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及履行情况的有效证据。2.被告鸿博森公司为证实其已按照与捷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提交了委托付款证明及付款收据一宗,被告捷通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经质证认为,委托付款证明上没有原告签字,付款收据中列明了支付的是工程款,可以证实被告鸿博森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案件事实是知情的,涉及的款项是原告与捷通公司、鸿博森公司一致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从鸿博森公司领取的部分工程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鸿博森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捷通公司通过鸿博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宏利公司作为招标人,与中标人华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施工合同,约定青州市南阳河下游治理建设工程第三标段苗木种植工程由华福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26186443元。后华福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鸿博森公司,被告鸿博森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捷通公司,双方签订南阳河三标段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南阳河下游三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青州市仙客来路南阳河大桥西200米,东至铁路桥,全线约2.3公里”,“开工日期:2012年03月20日”,“合同价款(暂定价)金额:26186443元”。2012年7月3日,被告捷通公司与原告李海涛签订南阳河三标段绿化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青州市南阳河下游三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青州市仙客来路南阳河大桥两侧”,“开工日期:2012年7月5日”,“合同价款(暂定价)金额:21000000元”,“工程价款与支付……建设单位拨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扣除相应费用后,余款在三个工作日后拨付给乙方账户”,“工程结算方式及提取费用……工程结算价款以建设单位审计结算为依据参考,甲方最终审计为准。按审计单位的最终审计值,甲方提取20%作为管理费,余款扣除税金后为乙方的最终结算值(甲方负责总工程所属范围内结算值20%的税金,乙方负责缴纳结算值80%的税金)”。此后,原告带队进场施工。同年9月7日,双方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捷通公司将此前在南阳河下游三标段已栽植成活的苗木以5751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捷通公司工程款的80%计460080元,该款“等乙方(原告)完成此段所有苗木栽植后建设方拨款达到所有苗木投标总报价的50%后,由甲方(被告捷通公司)从建设方工程拨款中分两次扣除”。2013年底原告施工完毕,2015年通过验收。2016年9月29日,建设单位青州市南阳河下游治理指挥部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评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定南阳河下游四公里坝沟水库-仙客来以西绿化工程(三标段)定案价值为12852992.84元。2013年至2017年间,被告捷通公司以现金或委托被告鸿博森公司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捷通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捷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双方于2017年3月13日签署对账确认单一份。同日,被告捷通公司、鸿博森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鸿博森公司尚欠被告捷通公司工程款440万元,双方也已签署对账确认单。同时查明,本案原、被告均不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青州市南阳河下游治理建设工程第三标段苗木种植(绿化)工程属于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相关施工企业依法应当具备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本案中,原告李海涛作为自然人,是实际从事绿化工程施工的主体,显然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被告捷通公司、鸿博森公司是参与该工程转包、分包的施工单位,也不具备上述资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的南阳河三标段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及被告捷通公司与被告鸿博森公司签订的南阳河三标段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现已查明,原告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协议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捷通公司根据双方约定支付余欠工程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对账确认单的形式已经一致确认被告捷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50万元,该工程款应予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仅能向其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本案原告基于其与被告捷通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向被告捷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与被告捷通公司签订的南阳河三标段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及被告捷通公司与被告鸿博森公司签订的南阳河三标段绿化工程分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的相对性弱化。现原告同时请求被告鸿博森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法理依据并非合同的相对性,而在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捷通公司欠原告李海涛工程款550万元未付,但其同时享有对被告鸿博森公司的债权440万元,在被告捷通公司未积极追索债权,危及原告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原告得以自己的名义,径行请求作为次债务人的被告鸿博森公司向自己履行债务。代位权行使的后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各自之间一定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归于消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鸿博森公司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440万元的义务后,其与被告捷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同时原告对被告捷通公司享有的债权中,440万元的部分亦归于消灭;换言之,在被告鸿博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0万元后,原告仅得就债权中的剩余部分110万元向被告捷通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既要求被告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同时又要求被告鸿博森公司在欠付捷通公司工程款440万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显然已经超出了其债权范围。上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未支付形成的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利息负担。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捷通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形成,相应的支付利息义务亦应由其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涛工程款110万元;二、被告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涛工程款5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三、被告青州市鸿博森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涛工程款440万元;四、驳回原告李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原告李海涛负担4848元,被告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238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捷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海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