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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卢明月与王浩、吴芳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明月,王浩,吴芳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329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卢明月,男,汉族,1980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浩,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安徽省蚌埠市埠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芳修,女,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诉人卢明月因与被上诉人王浩、吴芳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一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5日,王浩购买阜阳市华盛物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XX路71号3幢103号、106号商业门面房(其中本案涉诉的103号非住宅房面积为27.43㎡)各一间,并于2004年5月17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王礼锋受王浩委托,到王浩的上述103号房屋处理房屋产权纠纷一事时,与另案李敏(上述106号房屋的租房户)之夫秦洪飞发生纠纷并报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路派出所接公安110指令处理该事件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房屋纠纷应到法院处理。2013年8月22日,王浩诉至法院。吴芳修应诉后以其租赁卢明月的房屋,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为由,申请追加卢明月为本案第三人。吴芳修与卢明月于2009年1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吴芳修与卢明月按其租赁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诉讼期间,王浩申请撤回要求吴芳修支付房租费5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止审理期间,卢明月的母亲刘云以其房产证被违法撤销,王浩的房产证违法登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阜阳市房产局撤销王浩的房产证;给其办理房产权登记并发房产证。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泉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刘云的诉讼请求。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997年4月30日,阜阳市牙病防治所向第三人卢明月母亲刘云等人借款47万元未还,阜阳市牙病防治所用其开发的综合楼103号抵付刘云借款。1998年8月3日,刘云以其子卢明月开办的花园五交电经营部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由于阜阳市牙病防治所与阜阳市物资联合开发总公司(即阜阳市华盛物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签订有买卖土地意向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2000年7月24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依据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阜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作出(2000)阜房证字105号“关于注销阜阳市牙病防治所持有的房确字XX号《房屋产权确认书》及该楼范围内其他人现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中包括注销本案第三人等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阜阳市牙病防治所与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等被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众人均有异议,并为此多年上访。2013年8月6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第124号专题会议纪要议定中记载:“一、对市牙防所综合楼购房户逐户核实房屋所有权,并明确权属关系,对其中符合执行回转条件的依法执行回转,对不具备执行回转条件的要及时报告…。二、市房产局依据上述房屋所有权属核查结果,对其中符合恢复房产证条件的予以恢复房产证等三条议定。”诉讼期间,第三人卢明月未有举证有关单位已恢复其涉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此,王浩持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登记后颁发的涉诉房地产权证,要求吴芳修停止侵害,搬出涉诉房屋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浩要求恢复原状,因未举其房屋原状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芳修虽系与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已使用的涉诉房屋,但由于第三人所持有的涉诉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第三人未举证其现享有涉诉房屋(不动产)物权的合法证明,故吴芳修以与第三人签订有租房协议为由,不愿搬出涉诉房屋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芳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并搬出阜阳市颍泉区XX路71号103号房屋(非住宅);二、驳回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部分加收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合计63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80元。卢明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浩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浩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卢明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对涉案房屋拥有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运用证据不当,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当;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浩二审中辩称:其持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芳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审中,卢明月向本院提交证据二份:证据一、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阜房政(2000)105号文件一份;证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把卢明月的房产证撤销了;证据二、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阜房办函(2015)9号通知一份;证明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又撤销了上述阜房政(2000)105号文件。王浩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鉴于王浩取得涉案的房产系善意,故无论出现何种裁判或政府公文,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浩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卢明月起诉请求撤销王浩的房产证书,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卢明月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浩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卢明月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的文件,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于卢明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王浩向本院提交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已查明并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故王浩二审中不应再作为新证据提供。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排除妨碍纠纷,王浩持有涉案房产合法的产权证书,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于未经其准许的他人(本案中即吴芳修)排除妨碍。如卢明月认为涉案房产应属于其所有,应提交相关证据另行诉讼。也即卢明月的诉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卢明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卢明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罗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