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学春、王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学春,王华成,曾胜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春,男。委托代理人:刘宇洪,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文杰、黄辉婷,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曾胜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农历9月,被告曾胜忠承包了龙川县铁场镇均厚村一栋两层的房屋工程。后被告曾胜忠与被告陈学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学春承揽被告曾胜忠承包工程项目中的砌砖、装贴外墙等单包项目,包工项目按被告曾胜忠的要求完成。被告陈学春承揽工作后,于2015年11月中旬雇请了原告王华成参与砌砖等工作,当月30日,原告在被告陈学春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一工人从河源市源城区出发到龙川县铁场镇均厚口村的工地,当行至离工地约二公里的道路时,原告因本人驾驶不慎,撞到路边的拦杆,引起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因伤情严重,当天前往河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出院诊断:左胫排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陪护一人;2、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3、加强关节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一万元;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共42630.72元,其中被告陈学春共支付了8000元。原告属农村居民户口,从2005年始居住在河源市源城区石平路北四巷生活。其在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原告夫妻育有一子王杰,2007年5月23日出生,现在河源市源城区光明学校实验小学读二年级。2016年7月27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王华成作出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246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王华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胜忠承包建设农村两层住房建筑工程后,将砌砖、贴墙砖等工程分包给被告陈学春,被告陈学春依据工程的工作量(即人工)与被告曾胜忠结算工程款。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学春承揽工作后,雇佣原告参与砌砖等工作,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后,驾驶摩托车前往工地的途中,因其本人驾驶不慎原因至撞倒受伤���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曾胜忠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存在过错、过失,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并搭乘一工人驱车前往工地,路途遥远,且被告陈学春亦知道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一人前往工地,双方均应意识到路途中存在的危害,且原告更应注意安全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学春与原告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陈学春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赔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河源市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42630.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上医疗费有医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其治疗伤情的医院出具证明,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房屋建筑业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房屋建筑业)计算赔偿标准即54205元/年计算,结合原告住院21天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其误工应按111天计算,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为16484.3元(111天×54205元/年÷365天)。原告该项请求为354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其住院治疗21天及出院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情况,确定护理时间为111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10570元合理,予以���持。5、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需要等,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21天×100元)。7、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757.2��/年计算,原告评定为玖级伤残,即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抚养的人有其儿子王杰,2007年5月23日出生,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抚养,需抚养114个月。虽然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城镇生活,故其抚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即24389.45元(25673.1元/年÷12月×114×20%÷2人)。原告该项请求为48778.8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伤造成原告玖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上述第1-10项费用合计256703.27元,被告陈学春承担30%责任,即被告陈学春赔偿原告77011元(256703.27元×30%)。其余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陈学春已支付了原告8000元,故被告陈学春仍应赔偿原告69011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理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学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赔偿原告王华成经济损失人民币69011元。二、驳��原告王华成对被告曾胜忠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华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9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8元,被告陈学春负担800元。上诉人陈学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龙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162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中第一项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受伤不是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的,该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自己驾驶摩托车受伤不是发生在劳务的工作时间、地点,也不是上诉人授权或者指示其进行该行为的。相反,被上诉人之所以会发生此次事故恰恰是违反了上诉人对其劳务活动的指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从2015年10月中旬就已经开始施工,按照河源市建筑行业的行规,上诉人作为雇主会对雇员首次到工地和完成工程后返回各自住处的交通费予以报销,而在施工的整个过程中全部施工工人都会集体住在工地宿舍。而被上诉人在做工一个星期后,在工程还远远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地回到河源市区,其在离开工地后的行为根本与劳务活动没有任何关联。尤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做一天工算一天工钱,在被��诉人并没有返回到工地并得到上诉人同意继续做工的情况下,在这段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已经不存在。而且案发当天,上诉人也并没有安排任何劳务活动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车受伤是因劳务受伤从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中写到“被告陈学春亦知道原告驾驶摩托车搭乘一人前往工地,双方均应意识到路途中存在的危害……被告陈学春与原告均存在过错”,上诉人实在是想不明白为什么知道了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搭乘一人上路就是一种过错,而且还要为此承担巨额的赔偿。被上诉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是三岁小孩,并且其具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路途遥远的话就禁止驾驶摩托车上路,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摩托车不能搭乘他人。上诉人知道了被上诉人要驾驶摩托车搭乘一人上路,既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更没资格去劝阻被上诉人不要驾驶摩托车上路。被上诉人作为拥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受伤,完全是其自身的全部过错,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适用城镇标准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杰属农村户口,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光明学校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其从2015年2月开始在该校就��,本案是发生在2015年11月30日,故在上诉人受伤时,被抚养人王杰在城镇就读并未满一年,故对抚养费的计算应按其户口性质,以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另外,一审法院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认定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华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受伤系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且因履行雇佣活动造成的,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被上诉人前往施工工地的过程属于雇佣活动的范畴。被上诉人每天上下班时间系由上诉人安排的,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认“其答应答辩人搭载另外一位工人前往工地上班”这一说法恰恰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事发时从河源市源城区的经常���住地往返工地,均是经过上诉人许可的,上诉人现在又称事发时被上诉人是擅自离岗及未许可返回工地上班,这前后矛盾的说法严重与事实相悖。另外,依照河源建筑业的行规,工人往返工地是正常活动,故不能狭义地理解雇佣活动就是在施工过程中的活动,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安排在前往工地准备施工的行为,与履行雇佣活动存在密切的联系,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与此同时,上诉人作为雇主也应保障被上诉人往返用工地点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2、事发时,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指示搭载其雇佣的另一名工人前往工地施工,亦属于从事上诉人雇佣活动中授权范围内的活动。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自认了被上诉人事发时所搭载的另一施工工人是其朋友临时介绍过去准备帮其施工的,因被上诉人根本与该工人不认识,可见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指���搭载该工人的。此外,被上诉人搭载该工人一同去工地进行施工的行为是为了高效地帮上诉人完成涉案工程,上诉人作为雇主在此次活动中是受益者。因此,被上诉人受上诉人指示搭载另一雇员前去工地施工的行为,同样属于雇佣活动范围。3、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可知,事发前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并未审查清楚,上诉人不仅未对上班路途风险进行提示,反而指示被上诉人搭载其雇佣的另一个背载繁重行李的工人,致使被上诉人在上班路途中受伤的风险进一步增加。因此,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存在过错的。另外,需要指出的是,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作为雇主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且根据各自过错认定上诉人只需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判决,被上诉人是持保留意见的。(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属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被上诉人的其他各项损失均合法合理。被上诉人虽是农村户籍,但已提交的居委会证明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流水不但能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的行动轨迹均在河源市区,且足以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收入。被上诉人提交的光明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注明了其儿子目前就读的学籍号,且落款处有该学校教务处的公章对此进行确认。该份《学籍证明》虽仪表明被上诉人儿子王杰是从2015年2月才在该校就读,但事实上,被上诉人为方便照顾儿子,便早已安排儿子从幼儿至今一直均在河源市区就读,但因为已在市内转校等客观原因,以前就读的学校不肯再为其开具相关证明,并告知目前全国联网的学生唯一学籍号可供查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曾胜忠陈述,在本案中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被告无需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华成是否因劳务而受到损害,上诉人陈学春对此是否存在过错。2、被上诉人王华成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王华成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如何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王华成是在驾驶摩托车搭乘另一工人从河源市源城区出发到龙川县铁场镇均厚口村的工地时发生事故。并且,上诉人陈学春在一审答辩时陈述,被上诉人王华成搭乘的另一工人是上诉人陈学春的朋友临时介绍到工地做工,且上诉人陈学春本应负担该搭乘的另一工人的交通费用。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王华成是受上诉人陈学春的指示去搭乘另一工人,被上诉人王华成属于因劳务而受到损害,且上诉人陈学春具有相应的过错。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王学春为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计算,于一审时提供了河源市源城区源西街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东河源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上诉人陈学春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学春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不作调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被上诉人王华成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上诉人陈学春均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过高,但其上诉理由并不充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王华成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本院均不作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25.27元,由上诉人陈学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