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6500刘传国与石春华、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国,石春华,刘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500号原告:刘传国,男,1969年7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石春华,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刘永国,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刘传国与被告石春华、刘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45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春华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4%,被告刘永国为连带保证人。2015年4月29日,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前期一年利息14000元计入本金,合计借款114000元,约定年利率12%。后被告石春华仅于2016年底经其家人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石春华、刘永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共同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确认原告主张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春华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刘永国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100000元本息结算后将利息14000元计算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结算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该1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2015年4月29日至起诉之日利息2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照准。原告自认被告已付10000元,因该10000元系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该10000元应当抵充为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传国借款114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截至2016年10月28日),合计124500元;二、被告刘永国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春华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案件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俞 春代理审判员 黄倩云人民陪审员 李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陶秋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