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立贤木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区立贤木行,朱云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世纪商贸大厦C区五楼503室。法定代表人:于云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立贤木行,经营场所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木材市场*号。个体经营者:徐亚文。原审被告:朱云海,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立贤木行,原审被告朱云海、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4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洛阳市××工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洛阳市××工区���贤木行与被告约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的材料款纠纷案件,约定由原告住所地西工区法院受理的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关于建设工程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自始无效。西工区法院不是合同中商屯小区施工地7#-12#楼不动产所在地,此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洛龙区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洛阳市××工区立贤木行答辩称,原审被告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洛阳市××工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市××工区立贤木行主张要求朱云海、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供应模板、方��的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兴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洛阳市××工区,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