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2民初146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汤艳与刘志忠、刘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艳,刘志忠,刘欢,汤艳,刘志忠,刘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8102民初1464号之三原告:汤艳,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黑龙江省。被告:刘志忠,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告:刘欢(刘志忠之子),男,198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原告汤艳与被告刘志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做出(2016)黑8102执保72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刘志忠所有的水稻63吨予以查封。因被告刘志忠之子刘欢控告案外人王平(另案原告孙文杰前夫)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受案侦查,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中止审理。因案件复杂,本院作出(2016)黑8102民初146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依法追加刘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汤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志忠归还土地;2、要求刘志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67640元(承包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忠承担。事实与理由:汤艳系创业农场第五管理区种植户,2016年与农场签订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创业农场将位于第五管理区9作业站承包田,面积共254亩的水田发包给汤艳,汤艳并于2016年3月1日向农场交纳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16840元,在承包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种植权,在合同规定范围内自主经营。原告在与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将承包费交付后对该块水田依法享有耕种的经营权,种植权,任何人无权耕种侵占这块土地。春播时,被告刘志忠强行耕种原告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停止侵权或交纳租金,均被刘志忠无理拒绝。被告耕种水田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公安机关审查,案外人王平(现去向不明)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合同诈骗,即争议土地254亩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为王平于2011年11月购买取得。2012年王平先后借孙文杰、汤艳之名与黑龙江省创业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对外租赁经营。2015年12月26日王平将该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转让刘欢;2016年王平继续借汤艳之名与创业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银行贷款、以银行贷款缴纳承包费116840元。2017年3月6日,汤艳向本院提交其已于2016年12月7日将该争议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转让他人及以部分转让收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证据。综上,因该土地实际经营权人为王平,地上流转物所有权原为案外人王平所有,且汤艳以变卖该土地经营权及地上流转物方式获得收益并偿还银行贷款,未形成实际损失,亦未形成追偿权。故汤艳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韩 卫人民陪审员 陈红铭人民陪审员 邢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加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