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民终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刘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刘志强,崔泳,崔昌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2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翔云道北侧、学院路西侧唐山金融大厦A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575503565U。负责人:郑雪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泳,男,199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崔昌明,即被上诉人崔昌明,系崔泳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昌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崔泳崔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5民初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云山、被上诉人刘志强、崔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事实和理由:1、车损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拆解定损以及委托均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2、停运损失、公估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运28天过长,每天1088元,没有依据。崔昌明辩称:我方既然投保了,所以损失应该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志强辩称:因被上诉人车辆为营运车辆,发生的损失是该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依法应该由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60元、施救费1950元、停运损失30464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39474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7日18时,被告崔泳驾驶被告崔昌明所有的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安各庄村南由北向南行驶至周连成家北街路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志强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崔泳去医院检查、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崔泳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强负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吕磊,2015年6月5日原告刘志强及案外人王建国从吕磊处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案外人王建国同意由原告刘志强起诉并向被告主张本次事故冀B×××××号车辆受损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刘志强在唐山市开平区小勇修理部修理车辆,花费车辆修理费2060元。2016年11月19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作出公估,认定该车辆在停运期间每天的净利润损失为人民币1088元整。冀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志强另支出施救费1745元,公估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崔泳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志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崔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就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崔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崔泳系被告崔昌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被告崔昌明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据被告崔昌明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志强的经济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060元;2.施救费,原告主张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刘志强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根据原告刘志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依法支持1745元;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30464元,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7月17日被交警队扣押,于2016年8月10日返还,共计扣留25天,后其修理车辆3天,共计停运28天,按照停运损失每天1088元计算,共计产生停运损失30464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公估费5000元。原告刘志强的经济损失共计39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08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崔昌明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1款即“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合同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提前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采用保险人提供的上述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要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更应当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得投保人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未作提示或者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由投保人崔昌明签字的投保提示,但投保人崔昌明表示其对签字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并不知晓,故本院认为该项免责条款并不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免责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遂判决:一、原告刘志强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060元、施救费1745元、停运损失30464元、公估费5000元,共计392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强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志强损失26088元,共计28088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有维修票据为证,对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申请由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采纳该公估报告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公估费均系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供了由投保人崔昌明签字的投保提示,但投保人崔昌明表示其对签字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并不知晓,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对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崔昌明作出解释投保人已明了该免责条款的真正含义和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免责条款并不生效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公估费亦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铭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