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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到宾阳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闭树泽、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至基塘村乡村道路,由基塘村方向往文伟村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车头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黄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疾病证明书、被害人张某的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辩称自己仅是少量喝酒,案发前还送工友回家,案发时仍清醒且能够刹车,不属于醉酒驾驶。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宾阳县宾州镇文伟村至基塘村乡村道路,由基塘村方向往文伟村方向行驶,至宾阳县宾州镇车头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黄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2日16时30分许,宾阳县公安局接报称一名叫张某的男子报警在宾阳县芦圩镇基塘村至车头村路段,有一辆摩托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有人受伤,要求出警处理。经现场了解,肇事摩托车为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名为黄某;电动车为无号牌电动二轮车,驾驶人名为张某。经初查,黄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宾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3年5月7日,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黄某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该大队于当日对其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4、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2015年12月2日18时25分,被害人张某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血样提取情况。及同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血样提取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某未办理有任何机动车驾驶证。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驾驶的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车一辆。7、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黄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对被害人张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其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地点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黄某、被害人张某被抽血的情况。9、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验,涉案电动二轮车技术性能符合技术要求,系合格车辆。10、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南宁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涉案无号牌国威牌二轮摩托车各项性能符合要求,系合格车辆。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12、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因事故在宾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16时30分许,其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宾阳县宾州镇基塘村委会车头村路段与一辆对向驶来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与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过。1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喝酒过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送一名工友回家后,行驶至基塘村往新宾大阮方向时发生事故,之后的事情其因受伤记不清楚了。其没有持有机动车驾驶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认定其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提出自己仅是少量喝酒,案发前还送工友回家,案发时仍清醒且能够刹车,不属于醉酒驾驶的辩解意见。经查,黄某的血样是公安机关依法采集并委托鉴定,经鉴定从黄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毫克/100毫升。该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客观真实,检验程序合法,且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黄某对醉酒状态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秩序,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邵健锐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韦燕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邓 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