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姬晓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晓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晓平,又名汪海,男,1991年1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晓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言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姬晓平因琐事到织金县金龙乡新大街被害人张某4的租房处,将张某4叫出门外后,打了张某4两耳光,当场将张某4的左某打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4左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姬晓平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4时许,被告人姬晓平与雷某、肖某1军喝酒后回到肖某1军住处,看到肖某1军在用水洗房门,便询问肖某1军,肖某1军称是被害人张某4所为,几人便找张某4,途中遇到张某1,张某1亦随几人同行。几人来到张某4的租房处将张某4叫出,姬晓平即问张某肖某1军家门上的画是否是张某4所为,并用手打了张某4的左某两耳光,将张某4的左某打伤,肖某1军、雷某随后又分别各打张某4的左脸部一耳光。张某4被打后的次日未上课。于第三天到学校,将被打之事告诉同学及老师,并请假到读书的当地医院作检查,检查医师看后建议其到专科医院作进一步检查。同月19日张某4又向老师请假去贵阳,张某4家人于当天送张某4到贵阳贵航三00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4左某损伤为轻伤二级。肖某1军,雷某因为殴打张某4,与被告人姬晓平于2016年5月6日分别被织金县公安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姬晓平被行政拘留期满后在逃,织金县公安局将其上网通缉,2016年8月3日姬晓平在K833次11号连接处被株洲车站派出所抓获,并被寄押于株洲市看守所。肖某1军,雷某被行政拘留期限期满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姬晓平生于1991年12月3日等身份情况。2、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寄押证明、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姬晓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织金县公安局金龙派出所上网通缉,其于2016年8月3日21时15分许在K833次11号连接处被株洲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寄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姬晓平对其打伤张某4的地点进行指认。4、辨认笔录及辩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十张不同男性照片在见证人张某2的见证下给被害人张某4进行辩认,张某4辨认出照片中的姬晓平系打伤自己耳朵的人。5、贵航贵阳医院的两份疾病证明书、两份鼻咽镜检查报告证实:被害人张某4的左某朵经该院诊断检查为外伤性鼓膜穿孔。6、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金行罚决字[2016]1490号、1490号、1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织金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雷某、肖某1军、被告人姬晓平、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雷某、肖某1军被行政处罚结束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7、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579号、127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情况说明、织金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织金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3日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4的伤情进行鉴定,因张某4受伤未达六周时间,而公安机关因受办案时间的限制,要求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步初步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初步评定张某4的伤情为轻微伤。六周后,张某4的左某外伤性鼓膜穿孔未愈合,经过相关临床检查及法医临床检查,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4a条“外伤性骨膜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的规定,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被害人张某4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评定,姬晓平另一名字叫汪某,肖某1军、雷某自被执行行政拘留期满后下落不明,至今未能找到二人核对相关案件事实。8、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张某4的损伤程度已告知被告人姬晓平。9、被害人张某4陈述:我与汪某(姬晓平)没有矛盾,汪某(姬晓平)雷某、肖某2以前和我的表哥去过我住的地方。2016年4月11日我下午放学后用毛笔在肖某2(肖某1军)家门上写字,到了晚上12时许,汪某(姬晓平)、肖某2(肖某1军)、雷某、张某1四人来到我住的地方,叫我下楼来,汪某(姬晓平)问我门上的字是不是我写的,我答是,讲下次不这样做了。汪某(姬晓平)与我对面站着造骂我,并跳起来两大耳光打在我的左某上,我的耳朵当时就轰的响了一大声。汪某(姬晓平)打完我后站在一旁边,肖某2(兴艳军)接着又一耳光打在我的左脸上,但没有打着我的左某,肖某2(兴艳军)打后雷某又来打我,打在我的左侧脸上,也没有打着我的左某,我被打后张某1就叫我赶快回家了。我被汪某(姬晓平)等人打后,由于心里害怕再次被他们打,我当时就没有报案,也没有告诉给家里的大人。我被打后的第二天起床洗脸时发现耳朵里有血块,并且耳朵还痛,没有上课,在我的出租房里睡了一天,被打后第三天才去上课,给我的老师和同学王某、罗某1讲我耳朵被人打了,很痛,但当时没有给他们讲谁打的,老师看了一下也没有看出什么问题,叫我去医院检查。当天下午我在金龙街上的一个小药店买了一只滴耳液滴耳朵,又过了一天我耳朵还是很痛,2016年4月18日我给老师请假到金龙乡永康医院检查,医生讲我的耳朵可能穿孔了,叫我去大医院检查,我才给王某、罗某1讲是汪某(姬晓平)、雷某他们打的。4月19日我又请假去贵阳给我家人讲,我家人当天就送我到贵阳贵航三00医院住院治疗。4月20日我家人打电话给我们老师,请我们老师龙某先到派出所报案。4月29日我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鉴定医生对我讲耳朵需要六个星期复查后才能作出准确的伤情鉴定,并对我家人讲先暂评定为轻微伤以复查以后的鉴定结论为准。10、证人张某3证实:案发当天晚上12时许,我在街上玩,遇到姬晓平、雷某、肖某1军,他们三人都是喝醉了酒的,姬晓平等人叫我与他们一起去游玩,我们游到张某4租的房子的楼下后,不知道是谁将张某4叫下来,张某4下来后与肖某1军讲了几句话,我不知讲了什么,姬晓平就动手打了张某4的头两耳光,随后雷某、肖某1军也分别打了张某4一耳光,打完后我就叫张某4快去睡觉了。11、证人龙某证实:我是张某4的班主任老师,2016年4月12日张某4没有来上课,我打电话给他的父亲,他父亲说他打电话问一下就挂电话了。2016年4月13日张某4来上课时,我问他为什么没有来上课,他说耳朵被打了,有点痛,他也没有告诉我是谁打。张某4被打后一直都是来上课的,在学校里没有听到他又被他人打过。2016年4月13日到19日这段时间,张某4向我请过过两次假去看耳朵,第一次他讲耳朵痛得很,向我请假去医院看,到医院看后医生对张某4讲他耳朵很严重,要去大医院检查,张某4又第二次向我请假去贵阳找他父母,我同意他请假,张某4于2016年4月19日就去贵阳了。2016年4月20日张某4的父亲打我的电话请我帮报警。我报警后张某4的父母带他回来,我问张某4,张某4讲因为姬晓平等人威胁他,他不敢讲,是由于耳朵太痛了他才敢给他父母讲的张某4在被姬晓平等人殴打之前,我没有发现他脸部红肿等受伤的现象。12、证人王某、罗某2共同证实:我们与张某4是同班同学,张某4被打伤后来读书的当天告诉我们他的耳朵被人打伤了,痛得很,他要请假去看,当时我们问他是谁打的他还不告诉我们,直到第二天,他才告诉我们是汪某(姬晓平)等人打的,张某4在被姬晓平等人殴打之前我们没有发现他的脸上有受伤、红肿等情况。13、证人周某证实:2016年4月份,有一个小男生,大约14至15岁的样子,到我们医院来讲他的耳朵痛得很,并说他是自已倒在地上打伤的,我初步检查了一下,发现他的耳朵鼓膜可能穿孔了,建议他到专科医院去看,我当时还纳闷,倒在地上应该不会把耳膜打穿孔,不过我当时也没有深问他为何会穿孔的。14、证人蒙某证实:张某4算我的一个表哥,我们在金龙中学读书,我与他都租蒙光学家房子居住,我就住他的隔壁。张某4被打的那一个星期(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一天,我中午放学回家就看见张某4没有去上课,他躺在家里的床上睡起的,到下午放学时我回家看到他还是在床上躺起的,一整天我都没有看到他出门,那一天他都是在家里睡起的,他在家里睡了一天过后,那个星期他都去读书的,没有听到他再被他人打过,到第二个星期就没有看到他了,听说他去贵阳看病了。15、证人张某2证实:张某4是我亲兄弟,他是2016年4月11日被打的,张某4于2016年4月19日回到贵阳来给我们讲,我们才知道他被打,我们于2016年4月20日打张某4老师的电话,请她帮报警,张某42016年4月19日来贵阳的当天我们就带他去贵阳贵航三00医院住院治疗。我们带张某4去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两次鉴定。第一次是2016年4月29日去的,鉴定医生对我们讲张某4的耳朵要六个星期复查后才能作出准确的伤情鉴定,张某4的伤情先暂时评定为轻微伤。16、证人彭天才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姬晓平系织金县金龙乡老街村石关口的村民。17、被告人姬晓平供述:2016年4月11日晚12时许,其与肖某1军、雷某喝酒后一起去肖某1军家睡觉,后到看到肖某1军在用水洗门,就问是谁画他家的门,肖某1军说是张某4画的后,就与肖某1军、雷某、张某1到张某4住处找到张某4,张某4不承认是他画的门,我就用右手打了张某4左某两耳光,肖某1军与雷某一起又分别各打了张某4的脸一耳光。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晓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姬晓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因该案被告人姬晓平被行政拘留,故在交付执行时,应对被告人姬晓平折抵相应的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晓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家武人民陪审员 方星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