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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900号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697768C),住所地威海市昆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义,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系原告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鹏,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法务部职员。被告: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74227-7),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山村北,环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陈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义、唐鹏,被告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928158.97元;2.原告对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被告1#、2#厂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审定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8158.9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366282.36元,以及自2016年9月24日起以1928158.9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有权拒绝付款。第二,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原告严重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第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双方竣工结算之日起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2#厂房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安装、装饰装修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孙海鹰,职权范围为全权代表发包人签发、接收各种通知文件,发布各项施工指令,签发各种经济签证、技术签证、工程量签证,行使本工程相关的一切职权,对施工进度、施工工艺、施工质量提出异议等;工程款按节点支付,当期应付款=(当期工程造价-当期结算中所包括的发包人供应的材料款)×70%,工程竣工或交付甲方使用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扣除甲供材后的90%,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扣除甲供材后的95%,余款两年内付清;变更涉及到工期、价款的必须经宋文平签字生效;合同中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质量保修范围、期限,并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扣除发包人供应材料后)的5%,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内付清,质量保修金的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2月23日,1#、2#厂房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其中1#厂房土建工程审定值为1942187.31元,扣除甲供材后的造价为1484083.23元;2#厂房土建工程审定值为1777664.12元,扣除甲供材后的造价为1319560.04元。2014年12月25日,1#、2#厂房的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其中1#厂房安装工程审定值为90717.81元,扣除甲供材后的造价为67257.85元;2#厂房安装工程审定值为90717.81元,扣除甲供材后的造价为67257.85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1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2年5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7月11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2月26日付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0日付清10000元。被告称无法查清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凭,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竣工及交付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工程于2012年12月10日移交给被告,被告主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5年夏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2#车间移交单》一份,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内容为:我方已施工完毕1#、2#车间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同意验收,现将工程移交于建设单位,移交完毕后如出现我方施工承包范围内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仍由我方负责维修。落款建设单位处签有孙海鹰”字样,施工单位处盖有原告第二建筑分公司印章。经质证,被告对“孙海鹰”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该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主张孙海鹰已于2013年离职故无法提供孙海鹰到鉴定机构提取比对样本,鉴定机构终止鉴定,退回鉴定材料。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孙海鹰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申请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提供比对样本,其未能提供,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该移交单上孙海鹰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于该移交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移交单,应当认定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移交了涉案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如达到付款条件,则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理;第二,原告对于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后一个月付款至90%,结算定案后一个月付至95%,余款两年内付清。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结算定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1928158.9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虽然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接收使用,其以工程未验收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接收工程后一个月即2013年1月10日前付款至2644343.07元[(1484083.23元+1319560.04元+67257.85元+67257.85元)×90%],结算定案后一个月即2015年1月25日前付款至2791251.02元[(1484083.23元+1319560.04元+67257.85元+67257.85元)×95%],结算定案后两年即2016年12月25日前付清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以每笔欠付款项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并移交发包方,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即使考虑到涉案工程移交时尚未结算、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的客观事实,因工程结算定案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即使以工程价款确定的时间为起算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超出了除斥期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28158.97元;二、被告威海燕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起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2月26日以1744343.07元为本金计算,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1644343.07元为本金计算,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25日以1634343.07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以1781251.02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928158.97元为本金为计算);三、驳回原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苏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