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彭某、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95年8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常州市卡普思奶茶店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曾因盗窃于2013年8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6年11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彭某伙同杨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润园小区1幢地下车库,采用撬面板、搭线等方式,窃得袁某停放的X联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销赃后,二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班某、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网上订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2015)武刑初字第1653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41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杨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杨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两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