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62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6民初451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200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系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的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女,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某的祖母。被告黄某某,男,195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绥江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系原告刘某某的外祖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出生后,其户籍随母亲黄某甲登记在被告黄某某户口上,在绥江移民搬迁中,刘某某被界定为生产安置人口,原告应得的所有移民款项资金都被存入了以被告黄某某姓名开设的移民专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移民搬迁费4724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7年3月移民生活补助费10440(180元/月×50月+180元/月×8月);判决被告为原告另开设移民资金账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属未成年人,黄某甲系原告母亲。2012年7月20日搬迁至今,被告与黄某甲约定以年为单位,已将刘某某、黄某甲应得的移民补助资金支付给了黄某甲。2015年黄某甲与刘某离婚,支付了刘某29000元,应是移民搬迁费、生活费及原告抚养费。2015年黄某甲生病住院,在被告处借支15000元,目前仍未归还。原告主张的移民生活费,是需从移民户两补费用中由政府扣缴30720元/人的统筹费才有资格领取,原告若想领取,必须退还被告向政府缴纳的统筹费。被告不同意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刘某某出生年月、籍贯等基本情况。2、绥江中城镇移民服务中心证明,证实黄某某户(档案号:4030307099)有5个生产安置人口分别是:黄某某、杨银珍、刘某甲(身份证号)、黄某甲、陈端生,享有移民长效补助资金,从2012年6月-2014年12月每人每月160元,2015年1月-2015年12月每人每月170元,2016年1月-7月每人每月180元,目前已发放到2016年9月份,发放对象为黄某某账户:22×××89。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与黄某甲签订协议,甲方:黄某某,现年62岁,住B12地块9号楼401室;乙方:黄某甲,现年32岁,住县府街1号附119号。内容为:(1)一次性付给向家坝电站移民搬迁费;(2)移民生活补贴,人均每月壹佰陆拾元;(3)移民生活补助费以年为单位每年付给一次;(一)移民搬迁费人均4724×3人=14172元,(二)2012年移民生活补贴人均160×6×2=1920元,(三)2013移民生活补贴人均160×12×2=4640元,以上三项合计20732元,应扣除预支现金1000元,医疗保险费人均50元×3人×7年=1050元,养老保险费人均100元×2年=200元,实际剩余现金18382元,壹万捌仟叁佰捌拾贰元,领款人黄某甲。2、《领条》3张,证实2014年9月15日黄某甲出具领条:“今领到2014年移民长效补偿机制生活补贴2人×160元×12月=3840元,后期扶持3人×50×12月=1800,合计人民币5640元”。2015年12月1日黄某甲出具领条:“今领到2015年移民生活费12月×170×2人=4080元,后期扶持12月×50元×3=1800元,两项共计伍仟捌佰捌拾元,2015年法院判决赔偿刘某某生活费壹万叁仟伍佰元,尚差柒仟陆佰贰拾”。2017年1月29日,黄某甲出具领条:“今领到贰零壹陆年移民生活费2人×月180元×12月=3600元,后扶2人×5×12月=1200元,集体资金3600×3人=10800,合计15600×壹万伍仟陆佰元,借支到宜宾治病13000元,2015年离婚案赔偿刘某某生活7620元,-5020。”3、黄某甲证言,证实黄某某自2012年起,将2012年至2016年黄某甲及刘某某的移民搬迁费、长效生活补助资金等支付给了黄某甲。黄某某当庭出示的协议一份及领条3张黄某甲的签名是黄某甲本人所签,手印系黄某甲本人所按。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管付给谁,都不关原告的事,要付给原告才算。对黄某甲的证言,原告认为不知道。被告黄某某对黄某甲的证言无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2014)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绥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刘某与黄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某跟随刘某生活,黄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黄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06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给刘某。2014年11月21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2013)绥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询问笔录,证实刘某甲(即刘某某)2013年起诉黄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移民搬迁费4724元,其母亲黄某甲2013年11月29日到法院称,黄某甲与刘某没有离婚,刘某甲的搬迁费4724元及生活补助费2560元,黄某某已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给了黄某甲。黄某甲系刘某甲法定代理人,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1月29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3、绥江中城镇移民服务中心证明,证实在向家坝水电站移民实物指标调查中,刘某甲()和黄某甲被登记在黄某某户上(移民档案号:4030307099),后于2017年3月从黄某某户头分开单独立户,新户主黄某甲,从2017年3月起刘某甲移民长效补助资金发放账户为黄某甲账户:22×××89。2016年10月-2016年12月的移民长效补助补偿标准为每人每月180元,2017年移民长效补助补偿标准为每人每月190元,刘某甲、黄某甲从2016年10月-2017年2月的长效补助,已发放到黄某某账户:22×××89。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某提交的证据、黄某甲证言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黄某某外孙,刘某某出生后,其户籍随母亲黄某甲登记在黄某某户口上,绥江向家坝水电站移民搬迁实物指标调查时,刘某某被界定为黄某某户生产安置人口,享有移民长效补助资金。移民长效补助资金标准为:2012年6月-2014年12月每人每月160元,2015年1月-2015年12月每人每月170元,2016年1月-2016年12月每人每月180元,2017年1月-2017年2月每人每月190元。刘某某、黄某甲于2017年3月将移民专户从黄某某户头分开单独立户,新户主为黄某甲,从2017年3月起刘某某的移民长效补助资金发放账户为黄某甲账户:22×××89。刘某某、黄某甲2012年6月-2017年2月的移民长效补助资金已发放在黄某某账户:22×××89。黄某某在领取该资金后,将刘某某、黄某甲2012年6月-2016年12月的移民长效补助资金及移民搬迁费4724元支付给了黄某甲。刘某某(刘某甲)2013年起诉黄某某,要求被告黄某某支付移民搬迁费4724元,其法定代理人黄某甲2013年11月29日到法院称,黄某甲与刘某没有离婚,刘某甲的搬迁费4724元及生活补助费2560元,黄某某已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给了黄某甲。黄某甲系刘某甲母亲,于2013年11月29日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1月29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刘某向绥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黄某甲离婚,2014年5月20日,绥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黄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某跟随刘某生活,黄某甲自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某年满18周岁止,并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2006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0000元给刘某。黄某甲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昭中民二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4)绥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刘某某在刘某与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黄某某户大家庭的一员,其作为向家坝电站搬迁移民,被界定为黄某某户的生产安置人口,依法享有《向家坝水电站云南库区绥江移民安置实施细则》确定的移民长效补助资金,该移民长效补助资金是因向家坝水电站建设,按照“户主申请、政府审查、公示公正、长期补偿”的原则,根据政府有关移民政策给予城镇化安置的特定生产安置人口的逐年补偿,属具有保障性、人身专属性的个人财产利益,归属个人享有。黄某某在领取刘某某的移民长效补助资金后,应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移民长效补助资金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管,在刘某与黄某甲离婚之前,刘某、黄某甲均是刘某某的财产代管人,因此,黄某某将刘某某的移民搬迁费4724元及2012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移民长效补助资金支付给黄某甲并无不当。在刘某与黄某甲离婚之后,法院判决刘某某跟随刘某生活,刘某才是与刘某某共同生活的财产代管人,黄某某应将刘某某的移民长效补助资金支付给刘某,由刘某代管,黄某某将该费用支付给黄某甲,属于支付对象错误,没有履行其对刘某某的返还义务。因此,黄某某应支付刘某某的移长效补助资金为:2014年12月160元,2015年1月-12月170元/月×12月=2040元,2016年1月-12月180元/月×12月=2160元,2017年1月-2月190元/月×2月=380元,以上合计4740元。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移民专户单独立户,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已经将黄某甲、刘某某移民专户单独立户,故这一诉讼请求已没有履行的基础,不予支持。是否继续与黄某甲分户独立成户,原告可自行与其母亲黄某甲协商处理。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统筹费,但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4年12月至2017年2月向家坝水电站移民长效补助资金4740元。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9元,被告黄某某负担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债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吕肇振审判员  辛 华审判员  罗梦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丽 关注公众号“”